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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玉池与庞娜杰、庞亚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池,庞娜杰,庞亚林,唐县白合唐县顺通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021号原告刘玉池,女,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女,公民代理。被告庞娜杰,男,住曲阳县。被告庞亚林,男,住曲阳县。被告唐县白合唐县顺通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七一东路中冀汽贸广场。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池与被告庞娜杰、庞亚林、唐县白合唐县顺通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池的委托代理人李艳丽,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娜杰、庞亚林、唐县白合唐县顺通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池诉称,2014年9月15日11时30分许,我骑自行车沿西伏落村公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被告庞娜杰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伏落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伏落村卫生院处将我撞伤,我的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安国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庞娜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先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庞娜杰驾驶的冀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庞亚林,冀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唐县白合唐县顺通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且冀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保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刘玉池各项损失33537.2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真实性及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我公司仅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被告提出必要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庞娜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庞亚林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唐县白合唐县顺通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庞娜杰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安国西伏落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伏落村镇卫生院处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玉池相撞,造成原告刘玉池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交警队认定:被告庞娜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玉池无责任。原告刘玉池受伤后,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门诊费用302元,住院费用4631.94元。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9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5天,花费住院诊疗费604.34元。医疗费合计5538.28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刘玉池的伤情为: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钝挫伤。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保留义管三个月,休息,减少活动,必要时进一步治疗,一周后门诊复查。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刘玉池的伤情为:左眼下调小管均合术后。原告刘玉池的损伤经安国市人民法院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刘玉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段娇护理。刘玉池以务农为业,1949年7月7日出生,现年65周岁。原告刘玉池女儿段姣所在的保定市中药制药有限公司系河北金木药业集团的下属企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987元。另查明,被告庞娜杰驾驶的冀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庞亚林,冀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唐县白合唐县顺通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冀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0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国交警队安公认字[2014]第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原告刘玉池在该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安国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原告刘玉池在该院的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刘玉池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和所花费医疗费用情况;3、原告刘玉池身份证明信息,护理人员段姣身份证明信息,河北金木药业集团证明、河北金木药业集团子公司保定中药制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书,证明护理情况;4、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刘玉池伤残情况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5、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6、肇事车辆的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庞娜杰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刘玉池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玉池受伤,车辆受损。安国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确认被告庞娜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玉池无责任。庞娜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应承担保险义务。对原告刘玉池主张的安国市医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根据相关证据和赔偿标准,予以认可。对原告刘玉池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为861元(1987/30×1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24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因原告刘玉池现年6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20-(70-65)]=15年。对原告刘玉池主张的误工费,因刘玉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赔偿标准,原告刘玉池在此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3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13天)、护理费861元(1987/30×13)、残疾赔偿金13653元(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02元/年×1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952.28元。原告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负担。原告刘玉池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38.2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玉池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5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玉池损失中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庞娜杰、庞亚林、唐县白合唐县顺通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玉池各项损失27352.28元;二、被告庞娜杰、庞亚林、唐县白合唐县顺通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刘玉池鉴定费损失16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玉池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刘玉池负担87元,被告庞娜杰、庞亚林、唐县白合唐县顺通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雨人民陪审员  牛顺发人民陪审员  魏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艳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