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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黄建增、罗彩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13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652707-2。法定代表人黄富奇,行长。委托代理人许鹏,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增,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彩珠,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黄连均,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刘伟伟,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潘井宏,男,1975年5月8日出生,侗族,住永安市。被告刘丽娇,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被告黄建增、罗彩珠、黄连均、刘伟伟、潘井宏、刘丽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祖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增、罗彩珠、黄连均、刘伟伟、潘井宏、刘丽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黄建增、黄连均、潘井宏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黄建增、黄连均、潘井宏成立联保小组,被告黄连均、潘井宏自愿为原告向被告黄建增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黄建增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黄建增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因借款关系和保证责任发生在各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彩珠、刘伟伟、刘丽娇应原告要求分别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配偶一栏签字并按捺手印,表示已知悉相关借款事实及保证担保事实,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黄建增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仅偿还借款本金10928.35元,支付利息(含罚息)4058.54元,尚欠借款本金19071.65元,利息(含罚息)4349.74元。诉讼请求:1、被告黄建增、罗彩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71.65元,支付利息(含罚息)4349.74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合计23421.3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被告黄连均、刘伟伟、潘井宏、刘丽娇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建增、罗彩珠、黄连均、刘伟伟、潘井宏、刘丽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建增、罗彩珠、黄连均、刘伟伟、潘井宏、刘丽娇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3599978Q21307272355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黄建增、黄连均、潘井宏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时,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黄建增、黄连均、潘井宏的配偶罗彩珠、刘伟伟、刘丽娇同意黄建增、黄连均、潘井宏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建增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3599978Q11309200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建增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用途为垫付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建增发放贷款本金30000元,同时出具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人黄建增,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借款用途垫付运费,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截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黄建增仅偿还借款本金10928.35元,支付利息4058.54元,尚欠借款本金19071.65元,利息4349.74元,合计23421.39元,被告黄连均、潘井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明细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建增、罗彩珠、黄连均、刘伟伟、潘井宏、刘丽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黄建增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黄建增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黄建增、黄连均、潘井宏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时,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彩珠、刘伟伟、刘丽娇同意黄建增、黄连均、潘井宏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罗彩珠应对被告黄建增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连均、刘伟伟、潘井宏、刘丽娇应对被告黄建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建增、罗彩珠、黄连均、刘伟伟、潘井宏、刘丽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增、罗彩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借款本金19071.65元,支付利息4349.74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合计23421.3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黄连均、刘伟伟、潘井宏、刘丽娇对被告黄建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黄建增、罗彩珠、黄连均、刘伟伟、潘井宏、刘丽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叶祖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巧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