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刘某甲,女,1976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刘光鹏,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刘翠英,女,1966年6月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鹏,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登记结婚。2000年3月28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丙,现年14周岁。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共同语言,原告对夫妻感情彻底失去信心。2013年12月,因双方争吵导致原告耳膜穿孔、鼻骨骨折。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已一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刘某乙同意与原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8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2000年3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丙。庭审中,原告刘某甲陈述婚生子刘某丙一直跟随其生活,同意刘某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0元自愿放弃。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答辩状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乙在答辩状中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因此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婚生子刘某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刘某乙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刘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25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巩琳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