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树斌诉被告许守彬、许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斌,许守彬,许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孙树斌,男,1965年7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云云,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国军,息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许守彬,男,1952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丽,许守彬之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包新芳、许守彬之妻,住址同上。被告许伟,1981年6月3日生,许守彬之子。委托代理人许守彬,同上。原告孙树斌诉被告许守彬、许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斌���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许守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丽、包新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因原告申请予以伤残评定而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树斌诉称:2014年4月12日7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行至息县龙湖办事处尹湾路口公路处,与被告许守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伤情危重而住院治疗,经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总损失5万元,庭审中增加至125857元。对此原告及代理人提供有息县龙湖办事处所辖社区为原告现居住地的相关文件、医疗资料、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许守彬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是错误的,对方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其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且其本人也严重受伤,对方超速行驶,应负事故全责。为此,其也申请市公安交警部门复议,但被���回,其不应赔偿分文损失。对此,被告提供有事故现场照片、市公安局驳回复议意见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7时许,原告孙树斌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S213线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尹湾路口处时,与被告许守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原告于当日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当月23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用24621.95元。经诊断,其损伤为“脑震荡、颅骨骨折、脾破裂、左腓骨骨折”。2014年11月5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委托,出具意见书确认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用1301.50元。案发后,被告许伟出具担保意见书,愿作为其父即被告许守彬的赔偿连带担保人;在本案审判中,被告许守彬垫付2000元整。另查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案发前即被划为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居委会管辖,其应为城镇常住居民。上述事实,有被告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关于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本院认定双方责任过错大小的证据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第一,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辆,被告驾驶的非机动车辆;第二,原告属于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属于国家交通安全法规严令禁止的上路行为;第三,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无任何保险手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第四,公安交警部分责任事故书已确认,原告违反的是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告许守彬仅违反了省级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第五,从现场照片显示的情况看,被告的电动三轮车翻倒在路中间,原告的摩托车翻在路边树旁,说明撞击力较大,原告驾驶速度较快。综上所述,应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负次要过错责任为宜,为此,本院判定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60%,被告方承担其损失的40%。被告许伟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条件,应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其父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收入及鉴定意见,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①医疗费24621.95元;②鉴定费1301.50元;③误工费8018.40元(24391.45元的城镇居民年收入÷365天=66.82元×120日休息期);④护理费4773.60元(20941元的护理人员年收入÷365天=179.56×60日护理期);⑤营养费1800元(90日营养期×20元固定标准);⑥住院伙���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固定标准);⑦交通费300元(考虑到住县城周边,住院11天而酌定);⑧残疾赔偿金146348.70元(24391.45元的城镇居民年收入×20年×30%的八级残疾系数);⑨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款202494.15元,被告父子承担其中的40%即80997.66元,对原告其它不合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合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守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80997.66元。二、被告许伟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树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每日按0.175‰计算)。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800元,原告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民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徐无己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熊懿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翟林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