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莲与被告王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莲,王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杨莲。被告:王亮。委托代理人:李可。原告杨莲与被告王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莲、被告王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可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伶俐饰品店负责人,被告爱人曾在该店工作。因原告提出被告爱人在职期间丢钥匙的赔偿问题,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18时左右,被告到原告店内,拽住原告头发将原告拽到门外,致原告受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5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无理取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爱人原系同事关系。被告爱人于2014年11月25日辞职,并将原告要求其承担店内丢失钥匙的赔偿款问题告知被告。被告遂即到位于皇姑区崇山东路10号乐购超市原告工作的饰品店内,抓住原告头发将原告拖拽至门外,致原告受伤,经110出警调解后,被告将原告送至相关医院门诊救治,被确诊为:“头外伤、头皮血肿、颈外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242.6元,医嘱休息1周。同年12月29日,经相关公安部门委托,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头皮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2月3日,相关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沈公(皇)(治)决字(2015)第4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存有异议,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公安卷宗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所涉纠纷,系被告不满原告要求其爱人承担丢失钥匙赔偿款所引起,对于处理纠纷的方式,被告应本着冷静的态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妥善解决,但其却采取粗暴地的行为,动手拖拽原告,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具有过错,理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55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票据数额经计算累计为2242.6元,与其提供的病志相吻合,属合理性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0元,因医嘱休息一周,其单位扣罚其9天工资800元,因原告无医嘱休息2天,原告误工费应为622.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结合原告6次门诊治疗的事实,其请求的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800元,因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亮赔偿原告杨莲医疗费2242.6元;二、被告王亮赔偿原告杨莲交通费200元;三、被告王亮赔偿原告杨莲误工费622.2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玲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他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