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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乌苏市创忆气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伍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创忆气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伍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乌苏市创忆气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奎屯河大桥。负责人李建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奎屯市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洪德,男,汉族,1975年7月3日出生。被告新疆伍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天北新区工业园物化北街10号。法定代表人卢延曾,该公司经理。原告乌苏市创忆气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伍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创忆气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丽、魏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伍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乌苏市创忆气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4年,原告乌苏市创忆气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向被告新疆伍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氧气乙炔,在2014年12月25日经双方单位对账,被告新疆伍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乌苏市创忆气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氧气乙炔款5162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氧气乙炔款5162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被告新疆伍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开始给被告提供氧气乙炔,长期合作,货款在年底对账结算,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乌苏市创忆气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向被告新疆伍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氧气乙炔,经双方单位于2014年12月25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乙炔款51620元未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156.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1、新疆伍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乌苏市创忆气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25日对账单1份;2、乌苏市创忆气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3、邮寄送达费票据1张及原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氧气乙炔,并经双方对账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原、被告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盖有双方单位的财务印章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156.6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伍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苏市创忆气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乙炔款51620元、邮寄送达费156.6元,以上合计517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原告乌苏市创忆气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伍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丹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51号本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对原告乌苏市创忆气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伍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中,案号应为(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51号,因笔误写为(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51号,予以补正。审判员杜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宋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