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45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0年8月30日,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某,女,汉族,生于1962年2月6日,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彭占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占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12月22日在华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1年以来,原、被告就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2月16日,被告搬出家,在外租房居住。2014年2月7日,我向华蓥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在,原、被告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4)华蓥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3、广安市广安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邹某某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707.9元,被告邹某某有生活来源;4、重庆市北碚中医院医学影像科MRI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目前因椎间盘突出正在住院治疗,被告邹某某在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也未到医院探望、照料。被告邹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不是我自愿离家,是原告2013年11月9日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于12月15日将我赶出家门,我们才没有住在一起了。我与原告感情已经不好了,但是我不愿意离婚,因为我没有工作,没有房子,也没有生活来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共同劳动,共同经营生意,积累了一定的财产。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负债75000元。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我要求依法分割财产,共同承担债务。被告邹某某就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档案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原告王某某拥有房产包括门市;2、邹某某向肖国金借款的借条及肖国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邹某某向肖国金借款45000元,用于购买邹某某的社保,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邹某某向姚某某借款的借条及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邹某某向姚某某借款30000元,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被告代理人对彭某某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从2010年农历腊月开始,彭某某租赁过原告王某某的门市,租期两年,每年租金为46000元;5、本院依据被告邹某某的申请,查询了原告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共6张,证明截止2015年3月25日原告王某某的银行存款情况,其中,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有存款余额35884.04元;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有存款余额138.74元;在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中有存款余额15183.17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218XXXXXXXXXX银行卡中有存款余额775.14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673XXXXXXXXXX银行卡中有存款余额2717.67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6年12月22日在华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王某某遂于2014年3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华蓥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王某某遂于2015年3月10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54698.76元在原告王某某处保管;共同购置的家具家电等在原告王某某家中,并对原告王某某婚前所有的门市进行了扩建及装修。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评析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问题。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均系再婚,婚后本应好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且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邹某某承认与原告王某某感情不好,其既不同意离婚,也未采取积极行动搞好夫妻关系,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1、存款:本院依据被告邹某某的申请,查询了原告王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王某某共有存款余额54698.76元,虽然其辩称这些存款是其婚前所有的门市产生的租金以及其养老保险金,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王某某将婚前所有的门市用于出租,在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对门市进行了扩建、装修等经营管理行为,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的收入,应当认定为共同所有,且原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门市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其一方进行,故存款中的门市租金部分本院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王某某的银行存款54698.76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本院认定原、被告各分得27349.38元。2、其他财产:被告邹某某虽然在庭审中提出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置了若干家具家电、用于门市扩建及装修及水、气开户等用去45000元,但未申请对该部分财产现存价值进行评估;原告王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但其只认可该部分财产现存价值为10000元,由于该部分财产现在原告王某某处,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为宜,由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邹某某支付5000元。三、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分割问题。原、被告均表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被告邹某某主张有共同债务75000元,虽提交了借条,但未能证实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原告王某某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作认定。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原、被告另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分割:存款54698.76元,原、被告各分得27349.38元;家具家电等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由其向被告邹某某支付50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邹某某支付32349.38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雪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