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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桐乡市多宏贸易有限公司与桐乡凯奇尼皮草时装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多宏贸易有限公司,桐乡凯奇尼皮草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桐乡市多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民丰路738号5幢。法定代表人:胡海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学元,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凯奇尼皮草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工业区杭福路。法定代表人:吕伟达,执行董事。原告桐乡市多宏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凯奇尼皮草时装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凯奇尼皮草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与桐乡市农村信用社崇福信用社签订合同号为8771120140009166号的《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向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福信用社贷款990万元,同时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桐乡市崇福工业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桐房权证桐字第××号、00××19号房屋作为借抵押担保,对借款及抵押的相关事项,由被告与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福信用社在《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中进行约定,同时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在取得贷款后不久,即因债务问题被他人起诉至法院,而且被告也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故作为贷款人的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福信用社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费用等责任。2014年11月3日,作为贷款人的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福信用社与原告签订《债权含抵押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由贷款人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福信用社将合同号为8771120140009166号的《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对被告的债权及相应抵押权等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被告,原告也已向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福信用社支付了转让款。原告与贷款人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福信用社之间的《债权含抵押权转让协议书》已生效并已履行,已取得贷款人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福信用社在《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项上对被告的权利,故有权要求被告按抵押的位于桐乡市崇福工业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桐房权证桐字第××号、00××19号房屋优先受偿。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9949104.01元并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息6.2%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承担律师费费298000元;二、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桐乡市崇福工业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桐房权证桐字第××号、00××19号房屋对原告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桐乡凯奇尼皮草时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一、债权含抵押权转让协议书及进账单各1份,证明债权转让及转让款支付的相关情况。二、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各1份,证明债权转让的通知的相关情况。三、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与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福信用社之间贷款及贷款发放的相关情况。四、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证共4份,证明被告房屋及房屋抵押的相关情况。五、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因债务问题被起诉的相关情况。六、委托代理协议1份及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起诉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情况。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被告尚欠案外人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福信用社借款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清楚。原告与案外人约定付清全部转让款项后,即受让案外人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及为债权设定的抵押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同时涉案债权转让的通知已到达被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律师费及对被告名下已办理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桐乡凯奇尼皮草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桐乡市多宏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949104.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949104.0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律师费298000元;二、原告桐乡市多宏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桐乡凯奇尼皮草时装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桐乡市崇福工业区的房屋(桐房权证桐字第××号、00××1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283元,由被告桐乡凯奇尼皮草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磊审 判 员  沈蒙岚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秋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