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雷法乌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麦X与朱XX离婚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红,朱坎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乌民初字第15号原告麦红,女,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住雷州市北和镇洋家村***号。身份号码:4408241963********。被告朱坎兴,男,汉族,1957年10月25日出生,住雷州市北和镇洋家村***号。身份号码:4408241957********。原告麦红诉被告朱坎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坎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红诉称,其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农历3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为夫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共同生育了六个子女。之后,由于被告缺少关心体贴原告,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之后,原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家与被告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诉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薄,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被告朱坎兴不作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麦红与被告朱坎兴经他人介绍,于1989年农历3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1990年2月10日生育大女朱琼梅,1992年12月29日生育二女朱琼华,1994年4月17日生育三子朱进锋,1995年7月18日生育四女朱琼荣,1997年9月19日生育五女朱琼珍,1995年5月6日生育六子朱进才。之后,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缺少沟通,夫妻关系出现隔阂。之后原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调解,原告也不同意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麦红与被告朱坎兴经他人介绍并经谈恋了解后便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据此,原、被告构成事实婚姻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并共同生育了六个子女。且子女都长大成人。只是由于双方不妥善处理家庭琐事,导致后来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努力沟通,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夫妻关系,尤其是原告若能够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对之前的是是非非既往不昝,原、被告夫妻是完全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麦红与被告朱坎兴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保明审 判 员  梁 明人民陪审员  郭卓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