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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良忠与俞安清、俞秀萍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忠,俞安清,俞秀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484号原告:王良忠。委托代理人:唐伟,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系原告之子)。被告:俞安清。被告:俞秀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法定代理人:陶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良忠诉被告俞安清、俞秀萍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忠委托代理人唐伟、王凯,被告俞安清与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秀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忠诉称:2014年12月16日15时00分许,被告俞安清驾驶皖QZL8**号轿车,沿巢湖市太湖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湖山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时与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良忠驾驶的皖AB75**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良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安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良忠无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1610元,护理费45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租被费2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3351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安清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药费32264.8元,支付原告车辆拖车费150元、施救费140元、停车费45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另给付原告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应予核减;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俞秀萍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5时00分许,被告俞安清驾驶皖QZL8**号轿车,沿巢湖市太湖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湖山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时与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良忠驾驶的皖AB75**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良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安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良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期间,原告用去检查费228.8元,另支付医院陪床费2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俞安清给付原告2000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因事故致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后行左腓骨远端切复内固定术,考虑到王良忠存在心脏疾病,住院手术期间需针对心脏疾病密切检测治疗,防止意外发生,依据《安徽医疗价格》及本地区同类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000元;2、休息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45天,护理期为伤后4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具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资格,长期在城区从事货物运输工作。皖QZL8**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俞秀萍,该车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俞安清垫付的医药费、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与保险公司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工作证明、个体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保单等证据材料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依法进行分担。本案中,被告俞安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相关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俞安清承担。原告的具体损失分析如下:1、原告主张医药费228.8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必然会产生后续治疗费用,且该项费用经司法鉴定,鉴定程序未违反规定,鉴定意见考虑到王良忠存在心脏疾病,住院手术期间需针对心脏疾病密切检测治疗,增加了二次手术费用,该增加部分并非单独治疗心脏病产生的费用,而是因事故受伤后进行二次手术过程中为防止意外发生需发生的费用,因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不予采纳;3、原告住院3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予以支持;4、原告实际住院38天,伤后营养期经司法鉴定为45天,故营养费计算为1350元(30元/天×45天);5、同理,护理期经鉴定为45天,护理费计算为4572元(101.6元/天×45天);6、原告误工期90日,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营业执照、工作证明等可证实其从事的运输行业,但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07.57元每天确定误工费为9681.3元(107.57元/天×90天);7、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造成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需进行二次手术,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因此根据其伤情、年龄及在事故中无责任等,酌情给予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8、租被费210元,由医院证明证实,客观实际发生,予以支持;9、鉴定费14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12、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考虑到其住院30天,且后期需进行二次手术,确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0582.1元,其中医药费228.8元、后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12718.8元,由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2718.8元及鉴定费1400元合计4118.8元,由被告俞安清承担,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保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俞安清承担的4118.8元,由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6463.3元,未超过交强险其余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6463.3元(10000元+1646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4118.8元。被告俞安清给付原告的2000元,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垫付的医药费、施救费等损失,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良忠2646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良忠4118.8元;三、原告王良忠获赔后返还被告俞安清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款项,各当事人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王良忠负担30元,被告俞安清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会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