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叶洪雨与王向阳、唐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洪雨,王向阳,唐晓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84号原告:叶洪雨。委托代理人:章海燕,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阳。被告:唐晓蕾。原告叶洪雨与被告王向阳、唐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洪雨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阳、唐晓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洪雨诉称:被告王向阳、唐晓蕾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6月25日被告王向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6月28日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王向阳名下账户40万元、20万元),由被告王向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已支付银行贷款利息至2014年10月。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向阳、唐晓蕾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起按年息7.86%支付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唐晓蕾身份证复印件、王向阳公民身份信息调查函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向阳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4、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款项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6月28日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王向阳名下账户40万元、20万元的事实。当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农村合同金融机构业务单三份,补强证明款项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6月28日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王向阳名下账户40万元、2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向阳、唐晓蕾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向阳、唐晓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向阳、唐晓蕾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6月25日被告王向阳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6月28日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王向阳名下账户40万元、20万元),由被告王向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阳向原告叶洪雨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偿还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向阳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时双方已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由于该债务系被告王向阳与被告唐晓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向阳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告唐晓蕾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叶洪雨与被告王向阳已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向阳、唐晓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向阳、唐晓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洪雨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叶洪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王向阳、唐晓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如君人民陪审员 杜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静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