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8年6月3日,公民身份证编号×××,云南省大姚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16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2月26日因本案被大姚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大姚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捕前住大姚县。现羁押于云南省姚安县看守所。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至7日,被告人杨某某为了建盖田房,携带砍刀到大姚县铁所乡大尖山国有林内,砍伐云南松25棵,断桐后拉回家,用于建盖田房。经鉴定,被砍伐的25棵云南松立木材积共计8.8231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25棵,立木材积8.823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为建盖田房,于2015年2月5日至7日,携带砍刀到大姚县铁所乡大尖山国有林内,砍伐云南松25棵,有24棵被杨某某断桐后拉回家,用于建盖田房,一棵因树不太直,被杨某某丢弃。经鉴定,被砍伐的25棵云南松立木材积共计8.823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辩认砍伐现场笔录和照片以及大姚县林业局林政股证明,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书、现场伐桩记录表、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国有林权证,证人范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彭某某、普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25棵,立木材积8.823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对被告人杨有平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栾育伟审判员 王子康审判员 郑建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