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周洪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洪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75号。法定代表人孙佑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建言、董春晖,该公司经理。被告周洪伟。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洪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高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李家夼小区业主,按照原告与威海高技区李家夼生活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无故未按约定交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费1027.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450.90元及诉讼费25.00元,共计3503.50元。被告周洪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威海高技区李家夼生活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威海高技区李家夼生活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四至:东至东山,西至大岚寺,南至环山路,北至李家夼16#楼;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住宅楼按每月每平方米每户0.2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可按月交纳,也可按半年交纳,对于无故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从被告逾期之日起按所欠金额的0.5%每日累计收取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基本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物业费1027.60元。另查,被告周洪伟所有的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李家夼-17号楼502室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6.11平方米,被告欠交物业费为1027.62元[76.11×0.25×54]。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威海高技区李家夼生活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威海高技区李家夼生活区全体业主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基本履行了对威海高技区李家夼生活区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未按时交纳,实属违约,原告主张的数额低于本院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27.60元及违约金(以所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付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