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韩炳岐与王彦钧、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炳岐,王彦钧,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549号原告韩炳岐。委托代理人李国杰,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钧。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5层。负责人梁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施,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月,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炳岐与被告王彦钧、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炳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杰,被告渤海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施、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炳岐诉称,2014年4月20日20时00分许,被告王彦钧驾驶津M×××××号小轿车,沿津岐公路行驶至小站镇寿昌路时,与行人韩炳岐相撞,造成韩炳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彦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津M×××××号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08元、护理费2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2000元、车损20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彦钧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交管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渤海保险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证明原告伤情;3、医疗费票据13张、住院病案12页,证明治疗情况及医疗费;4、诊断证明书5张,证明原告休假时间为103天;5、劳动合同1份、证明1张、工资条3张、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6、韩广艳劳动合同1份、收入证明1份、完税凭证1张、工资条2张,证明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7、电动车购买收据1张,证明车辆损失。被告王彦钧、被告渤海保险、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渤海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小站医院及正大骨科医院非指定医院,故不认可该两医院的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在指定医院的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由于原告提交的挂号条、病历及取药的票据与原告假条不连续,故对诊断证明开具日期不认可,且时间加上住院时间只有99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年满60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误工费,且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劳动合同期限有明显修改,且公章模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的完税证明不能证明韩广艳的月收入,且原告提交收入证明应是事故发生前的,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韩广艳的收入。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收据,且不能证明电动车损失,故不同意赔偿。被告王彦钧、被告平安保险均同意被告渤海保险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中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系非指定医院票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医疗费金额为409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原告挂号条、伤情等综合考虑,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休假时间应为100天(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28日)。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实原告确有劳动收入,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韩广艳在事故发生后的2014年5月及2014年7月均有个人所得税的缴纳,且原告无法提供工资卡流水予以佐证,故对韩广艳的收入损失情况,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原告有电动车损失,且购买收据亦无法证明电动车损失情况,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0日20时00分许,被告王彦钧驾驶津M×××××号小轿车,沿津岐公路行驶至小站镇寿昌路时,与行人韩炳岐相撞,造成韩炳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津M×××××号在被告渤海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商业险。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王彦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炳岐被送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主要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峰骨折等。原告现未治疗终结。另查明,被告王彦钧为其车辆津M×××××号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彦钧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对造成原告的身体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40900元,凭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9天,每天50元计算,为14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骨折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4、护理费,本院酌定护理期间为50天,标准宜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8559元标准计算,为3912元,原告主张其子韩广艳月收入7770元护理3个月,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5、误工费,根据原告骨折的伤情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100天,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为6666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共计54928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12元、误工费666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078元,应先由被告渤海保险在交强险险项下赔付。超出部分医疗费3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3385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车损2050元,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彦钧在本案中无赔偿事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韩炳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78元。(天津农商银行622xxxx)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韩炳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850元。(天津农商银行622xxxx)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王彦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梓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