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坛民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黄盛与于抗俊、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盛,于抗俊,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0929号原告黄盛。被告于抗俊。被告王英。原告黄盛诉被告于抗俊、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盛、被告于抗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盛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于抗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抗俊分文未还。同年8月13日,被告于抗俊以投资理财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同年年底还清,逾期按日息1%计息。到期后,被告于抗俊不守信用,分文未还。同年10月2日,被告于抗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3年11月1日前归还100000元,年底还清300000元,逾期则用自家车(车牌号苏D×××××)抵100000元。到期后,被告于抗俊仍未履行。被告于抗俊、王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抗俊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其与被告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324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抗俊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被告王英和原告不相识,原告也未借给被告于抗俊一分钱。原告是投资,原告第一次投资十一二万元,是原告和常州一家公司签订的,被告于抗俊也没有拿一分钱的好处费,后来常州企业老板卷款逃跑,原告就找被告于抗俊要钱,被告于抗俊本人也贴了几万元,原告这笔投资实际损失大概有七八万元。第二次借款和事实依据也不符,是江苏天一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借款,五分钱的利息,被告于抗俊也在那企业投资了好几百万,原告知道这事后也想投点钱,但不用他自己的名字,而是以被告于抗俊的名义。原告投了二十万,但是这个二十万中把常州企业损失的七八万元记在被告于抗俊头上,原告自己只出了十一二万。被告于抗俊向该企业投资了二百多万,该企业经营不善,利息只付了两个月。之后被告为此向盐城一法院起诉,官司也打赢了,但到现在没拿到一分钱。被告于抗俊已经付了原告十五六万,条子是因为被告于抗俊比较要面子受原告逼迫写的。被告王英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抗俊、王英于201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抗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黄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等内容。2013年8月13日,被告于抗俊又向原告黄盛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黄盛拾万元,承诺在2013年12月底还清,如逾期未付,自愿按日息1%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2013年10月2日,被告于抗俊向原告黄盛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本人承诺在2013年11月1日前欠黄盛肆拾万元人民币,先归还拾万元,其余叁拾万元在2013年底一次性还清……。”嗣后,上述借款被告未能如约履行,经催要仍未成,原告诉至本院处理。关于利息主张,原告表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3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借据及承诺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抗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借款应予清偿。被告于抗俊辩称系争借据是受原告逼迫所为且已支付原告部分钱款,但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案借贷双方关于借款期限明确予以约定,在未约定借款利率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24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讼争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未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存在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的其他情形,故应认定本案诉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英应对被告于抗俊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抗俊、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黄盛借款400000元及利息32454元,合计人民币43245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87元,由被告于抗俊、王英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87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郭影代理审判员  庄娇人民陪审员  华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潇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