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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苏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郑德润与被告朱新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朱xx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郑xx。委托代理人李柏成,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超,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xx。原告郑xx与被告朱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柏成、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xx诉称,原告系生产电子产品的个体商户,2009年在东莞市开设了石碣泰安电子厂,并于2014年1月初在郴州市白露塘镇开设分厂。2014年3月被告在郴州市白露塘镇找到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子原材料,被告负责加工,原告收到加工后的成品再支付加工费,另约定原告交付原材料后一个月内交付成品。2014年3月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原材料,截止2014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供原材料——铁芯l64690个、铜线235995蛞、插片底座56048个、白胶2022垤、胶布ll8138m(详细列表见证据清单),共计价值5699098元。在这期间被告只加工了部分的电子原材料并交付给了原告,剩余原材料被告既没加工,又拒绝返还给原告。被告交付加工的成品折抵加]工费后,现尚有价值480000元的电子原材料未加工。原告在无奈之下要求被告返还未加工的原材料,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价值480000元的电子原材料(若无法返还,则应按成本价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80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送货单117张,拟证明被告加工后向原告送货情况;证据3、生产工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生产原材料情况。被告朱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朱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郑xx系从事电子元件加工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其在东莞市开设了石碣泰安电子厂。2014年1月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开设分厂。同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子原材料,被告负责加工,原告收到成品后再支付加工费,同时双方另约定交付原材料后一个月内交付成品。嗣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原材料,截止2014年9月份,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铁芯164690个,铜线2359.95kg,插片底座56048个,白胶202.2kg、胶布1181.38m,价值569909.8元。此期间,被告仅交付了部分加工完毕的电子原件,加工费为89909.8元,剩余原材料被告既没有加工也拒绝返还原告。2014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尚未加工的电子原材料,同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朱xx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相当于此价值的财产。2014年10月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在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麻田村被告朱xx租住的房屋内(房东首第仕)现场查封了诉争的电子原材料,并制作了查封财产清单。查封时,原、被告双方及房东首第仕均在现场。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所谓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本案中原告郑xx提供电子原材料,被告朱xx负责加工,并将加工的成品交付原告并获取报酬,双方虽是口头协议,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受协议的约束,并切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朱xx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交付加工的电子原件成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郑xx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享有法定的合同任意解除权,现双方承揽合同因被告朱xx违约,致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的电子原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郑xx的诉请,经本院释明,其已明确要求返还已被本院查封于首弟仕家中的电子原材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郑xx尚未加工的电子原材料(该电子原材料本院已于2014年10月10日查封于郴州市望仙镇麻田村首弟仕家中,具体清单附后)。案件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0020元,由被告朱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华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人民陪审员  刘丽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文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