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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邝敏婷,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9时18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粤R×××××号小轿车在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北侧路面调头停靠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停放的粤A×××××号小轿车相撞并将其向前推行数米,导致粤A×××××号小轿车与路边行人梁某、石某发生碰撞,造成梁某、石某受伤,其中石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及被害人梁某、石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陈某是自首等情节,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陈某是初犯;4.被告人陈某身体有××且需要照顾家庭。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但110报警电话未能接通,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石某家属及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赔偿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警情信息表、广州公安110接处警查询统计系统截图、花都区急救指挥中心受理台呼车受理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涉案粤A×××××、粤A×××××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粤华生司某中心(2014)毒检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江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他人车辆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有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璇炜人民陪审员  麦贵红人民陪审员  汤雪霞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审员代理书 记 员  江静敏阳秋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