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73号原告李某甲,女,1961年11月27日生,彝族,文盲,工人。被告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男,1949年10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二人均系再婚。以后被告经常到原告家联络感情,2004年12月17日双方在普洱市澜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的子女相处不睦。2005年初,被告与他人做矿石生意赔本80000元,导致原告四处借钱,生活拮据,原告的女儿因此没有上大学。2008年底债务还清之后被告突然失踪,原告到处寻找,被告的子女及其他亲属也到原告家进行指责,至2009年原告才得知被告因犯运输毒品罪被羁押于云县看守所。后来被告被判刑十五年。被告入狱后曾多次向原告索要生活费,原告也经常给被告汇款,四次去关押监狱看望被告,并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曾表示同意离婚。被告入狱七年了,由于被告刑期很长,不能照顾家庭生产生活,原告承受了太多的生活压力,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共同财产只有结婚时被告购买的冰箱、洗衣机、太阳能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和原告都是再婚,都有子女。经人介绍后于200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从来不吵架。被告像对待自己的女儿一样尽力供原告的女儿读卫校。2008年12月19日被告因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被告在服刑期间认真改造已获得减刑,现在实际刑期只有三年多,今年有望再次获减刑,还有一年多就可以回家,待被告出狱后重新与原告商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必须每月支付被告200元;归还被告40000元的退休工资及供原告女儿读书的费用。共同财产被告买的电器可以放弃。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04年12月17日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17日双方自愿在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自均有子女并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当时原告尚在读书的女儿进了一定的教育抚养义务。2008年12月19日被告因涉嫌犯罪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8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尔后被告被送往临沧监狱服刑。2014年10月30日经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刑期至2021年1月18日。被告服刑期间原告曾多次去探望被告,力所能及给付被告生活费,并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夫妻共财产有电冰箱、洗衣机、太阳能各一台及生活用品,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主婚姻,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缺乏沟通。加之被告因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导致夫妻长期分居,不能履行家庭生产生活应尽的义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法庭举证,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不听劝阻辱骂原告。被告提出的出狱后赡养问题,属子女应尽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置的洗衣机、电冰箱等共同财产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共同财产电冰箱、洗衣机、太阳能各一台及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那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