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赤法民三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支行与黄伟文、陈丽丽、湛江市霞山区馨越建材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区馨越楼饮食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支行,黄伟文,陈丽丽,湛江市霞山区馨越建材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区馨越楼饮食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民三初字第165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支行。负责人许本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富杰,广东如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爵。被告黄伟文。被告陈丽丽。被告湛江市霞山区馨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文,经理。被告湛江市赤坎区馨越楼饮食店。经营者黄伟健。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支行(下称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诉被告黄伟文、陈丽丽、湛江市霞山区馨越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馨越公司)、湛江市赤坎区馨越楼饮食店(下称馨越楼饮食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爵、方富杰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25日,被告黄伟文先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质押合同》,向原告借款290万元,期限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利息按年利率10.2%计付,并以其一张90万元的定期存单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被告陈丽丽、馨越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黄伟文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29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伟文、陈丽丽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各以其持有馨越公司的60%和40%股权为被告黄伟文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2月14日,被告馨越楼饮食店与原告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包括被告黄伟文在内的五位借款人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的最高5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黄伟文发放了290万元的贷款。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黄伟文偿还贷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51404元(计至2015年2月25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2、判令被告陈丽丽、馨越公司、馨越楼饮食店对被告黄伟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黄伟文、陈丽丽提供的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四被告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5日,黄伟文先后与与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南粤一支个借字第119号)和《个人质押合同》(编号:2014年南粤一支个质字第119号),向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借款290万元,期限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利息按年利率10.2%计付,罚息则是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按月付息,分次还本(其中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5月23日到期;190万元于2015年6月23日到期),并以其一张90万元的定期存单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6月24日,陈丽丽、馨越公司分别与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南粤一支最高保字第193、194号),为黄伟文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向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的借款提供29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黄伟文、陈丽丽分别与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南粤一支最高质字第117、118号),各以其持有馨越公司的60%和40%股权为黄伟文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向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2月14日,馨越楼饮食店与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南粤一支小微二最高保字第032号),为包括黄伟文在内的五位借款人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向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的最高5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七份合同签订后,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依约于2014年3月26日向黄伟文发放了290万元的贷款。贷款后,由于黄伟文只是正常支付至2014年12月19日前(含19日)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引发双方纠纷,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起诉后于2015年3月26日在黄伟文提供的保证金账户中扣还了本金826511.41元和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76334.09元。对此,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在庭审中请求本院在其诉讼请求里予以相应减除。本院认为,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贷款业务。其分别与黄伟文、陈丽丽、馨越公司、馨越楼饮食店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合同订立后,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已履行了贷款的义务,黄伟文却未能依约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提出黄伟文偿还借款本金2073488.59元(2900000元-826511.41元)及按合同约定计付2015年3月26日后的利息,对黄伟文、陈丽丽各自提供的馨越公司的60%和4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陈丽丽、馨越公司、馨越楼饮食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伟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73488.59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2073488.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对被告黄伟文持有馨越公司的6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对被告陈丽丽持有馨越公司的4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丽丽、馨越公司、馨越楼饮食店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黄伟文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11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均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炳忠代理审判员 杨莹莹人民陪审员 谭建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