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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黄玉许、郑德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黄玉许,郑德胜,郑德营,郑德春,郑德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东兴市雄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326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保南中路2号新闻大夏20层。负责人郭振雄,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宁跃飞,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许,农民,(系死者郑大河妻子)。被告郑德胜,驾校教练,(系死者郑大河儿子)。被告郑德营,驾校教练,(系死者郑大河儿子)。被告郑德春,无业,(系死者郑大河女儿)。被告郑德兰,无业,(系死者郑大河女儿)。五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庞体胜,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兴东路。法定代表人陈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恩平、陈耀宁,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兴市雄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址:东兴市北仑大道(交警大队旁)。负责人邓辉礼。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诉被告黄玉许、郑德胜、郑德营、郑德春、郑德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兴支公司)、东兴市雄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东兴市雄风汽车培训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炉丹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宁跃飞,被告黄玉许、郑德胜、郑德营、郑德春、郑德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庞体胜,人保东兴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恩平、陈耀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兴市汽车培训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诉称:被保险人深圳泰源物流有限公司为其粤B×××××号车及粤B×××××挂号重型牵引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800000元。2013年5月16日14时50分。郑大河(死者)驾驶桂P×××××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从防城区那良镇谭散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防城区S325线32KM﹢550M路段时,与对向由党启正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奥BFC3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大河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大河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党召正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被保险人深圳市泰源物流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汽车维修费73851元。拖车费15000元以及交通费3000元。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福民法二初字第824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被保险人深圳市泰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88851元(其中汽车维修费73851元,拖车费15000元)。原告根据该判决于2014年1月24日将人民币88851元汇至被保险人深圳市泰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深圳市泰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88851元,依法取得了向致害人代为追偿的权利。被告东兴市雄风汽车培训中心作为第三者的车主,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被告黄玉许、郑德胜、郑德营、郑德春、郑德兰作为致害人郑大河的遗产继承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88851元×70%的责任,为62195.7元)并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有关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划分及第三者车桂P×××××号车主为东兴市雄风汽车培训中心。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49号民事判决,证明原告按判决书规定义务支付人民币88851元给被保险人深圳市泰源物流有限公司。4、《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汇入人民币88851元给被保险人深圳市泰源物流有限公司。5、《保险单》,证明第三者车桂P×××××号车的投保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被告黄玉许、郑德胜、郑德营、郑德春、郑德兰答辩称五被告与郑大河是夫妻及父子关系。郑大河驾驶东兴市雄风汽车培训中心教练车与深圳市泰源物流有限公司粤B×××××号及其挂车在防城区那良镇滩散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五被告亲人郑大河当场死亡。郑大河驾驶的车辆是其挂靠东兴市雄风汽车公司。原告诉讼主张在被告遗产继承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五被告赔偿诉讼请求。被告黄玉许、郑德胜、郑德营、郑德春、郑德兰对其辩解在庭审阶段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本院(2014)防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及防港中院(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此次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及处理情况。2、桂P×××××学号小车证明书和证明各一份,证明桂P×××××学号小车挂靠东兴市雄风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该承担的责任由法院判决。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东兴市雄风汽车培训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东兴市雄风汽车培训中心经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黄玉许、郑德胜、郑德营、郑德春、郑德兰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对黄玉许等五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黄玉许、郑德胜、郑德营、郑德春、郑德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五被告作为受害者郑大河的亲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分别是《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49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及《保险单》以上5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确认其效力。被告黄玉许、郑德胜、郑德营、郑德春、郑德兰因对其亲人郑大河遗产未表示放弃,应在郑大河遗产继承范围内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东兴市雄风汽车培训中心是郑大河驾驶该培训中心驾校小车发生交通事故,郑大河是黄玉许等5被告法定继承人,作为第三者亲属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玉许、郑德胜、郑德营、郑德春、郑德兰、东兴市雄风汽车培训中心、人保东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黄玉许、郑德胜、郑德营、郑德春、郑德兰提供证据2有异议,认为郑大河与东兴市雄风汽车运输公司没有挂靠合同不能确认是挂靠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反驳被告证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提供证据2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6日14时50分,被告黄玉许、郑德胜、郑德营、郑德春、郑德兰的近亲属郑大河驾驶车主为被告东兴市雄风汽车培训中心的桂P×××××学号轻型小车从防城区那良镇往滩散方向行驶,行驶至防城区S325线32KM+55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党召正驾驶的深圳市泰源物流有限公司粤B×××××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大河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防城港市交警支队防城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防区公交重认字(2013)第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郑大河酒醉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党召正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从而认定:一、郑大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党召正承担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郑大河驾驶的桂P×××××学号轻型小车,该车被告东兴市雄风汽车培训中心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其中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再查,党召正驾驶的奥BN19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是深圳市泰源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于2012年8月2日、2013年3月1日原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郑大河驾驶的桂P×××××学号轻型小车与党召正驾驶的深圳市泰源物流有限公司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分别在双方车辆保险期限内。原告已按照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4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1月24日将人民币88851元汇至被保险人深圳市泰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以赔付给被保险人深圳市泰源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88851元为依据向致害人取得追偿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玉许、郑德胜、郑德营、郑德春、郑德兰、东兴市雄风汽车培训中、人保东兴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人民币62195.7元。(88851元×70%),并由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答辩,归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人民币62195.7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各被告是否承担赔偿民事责任。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人民币62195.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被告黄玉许、郑德胜、郑德营、郑德春、郑德兰的近亲属郑大河于2013年5月16日14时50分酒驾桂P×××××学号轻型小车从防城区那良镇往滩散方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由党召正驾驶被保险人深圳市泰源物流有限公司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郑大河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防城大队现场勘查取证认定:郑大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党召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大河驾驶的桂P×××××学号轻型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东兴市雄风汽车培训中心,郑大河是受雇于被告东兴市雄风汽车培训中心,双方属雇佣关系。(雇主系培训中心,雇员系郑大河)。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黄玉许、郑德胜、郑德营、郑德春、郑德兰,以及被保险人深圳市泰源物流有限公司通过诉讼已获取了原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的相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系保险人并于2014年1月24日依深圳市福田区法院生效判决赔偿给被保险人深圳市泰源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依法取得了向第三者(致害人)行使追偿权。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各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黄玉许、郑德胜、郑德营、郑德春、郑德兰近亲属郑大河驾驶被告东兴市雄风汽车培训中心所有的桂P×××××学号小型车与被保人深圳市泰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发生碰撞。郑大河受雇于被告东兴市雄风汽车培训中心驾驶该中心教练小车而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郑大河与被告东兴市雄风汽车培训中心形成了雇佣关系。郑大河因酒醉驾驶被告东兴市雄风汽车培训中心教练小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东兴市雄风汽车培训中心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玉许系死者郑大河妻子。被告郑德胜、郑德营、郑德春、郑德兰分别系郑大河子女,五被告也未对其亲属郑大河遗产表示放弃,因此郑大河的责任及承担债务应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由其五被告及东兴雄风汽车培训中心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作为被告东兴市雄风汽车培训中心承保公司,与投保单位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也作为侵权人之一,但由于郑大河醉酒驾车对商业第三者险不予赔偿,仅对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其余60195.7元(88851元×70%-2000元)。由被告黄玉许、郑德胜、郑德营、郑德春、郑德兰在郑大河遗产继承部分范围内与被告东兴市雄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连带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人民币62195.7元(88851元×70%)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黄玉许、郑德胜、郑德营、郑德春、郑德兰在郑大河遗产继承范围内与东兴市雄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连带赔偿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民币60195.7元(88851元×70%-2000元)。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677.5元,被告黄玉许、郑德胜、郑德营、郑德春、郑德兰、东兴市雄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担65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负担21.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5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积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炉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