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诉被告黄小刚、李季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黄小刚,李季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金初字第000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住所地平舆县解放街中段。负责人高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宗付根、韩前进,该行员工。被告黄小刚,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李季红,女,汉族,住平舆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诉被告黄小刚、李季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付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刚、李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小刚于2009年9月15日在其处办理了小额农户可循环担保贷款,被告李季红为担保人;被告黄小刚于2011年9月7日在其处办理可循环贷款50000元,贷款于2012年9月6日到期。该笔贷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小刚于2011年9月7日在原告处办理可循环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贷款利率为该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部分的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季红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65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本金和利息一直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收入证明,银行卡复印件,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贷款审批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及当庭陈述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贷款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清借款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季红对该笔借款在最高余额6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小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为该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部分的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季红在最高余额6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黄小刚、李季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慧审 判 员 于素辉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