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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屋租赁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明波村鸿运小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被告:昆明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住所:昆明市华昌路。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瑞英,连高鹏,云南八谦(昆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昆明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瑞英、连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金星市场租赁定金意向协议书》,原告交了2000元定金给某某公司,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了《金星生鲜市场摊位(铺)租赁合同》,确定租用2号摊位。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共计2年,原告交了33600元租金给某某公司,然而某某公司收了原告租金,至今不交钥匙,不提供租房铺面,致原告无法按计划进行经营,已造成了严重损失。2014年3月19日,某某公司1又向原告发《公告》“让原告不得对商铺进行装修、转租等”。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守合同,并有合同诈骗之嫌,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公司(1)���还原告铺面租金33600元,(2)返还定金4000元,(3)被告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4)赔偿原告为实现权利的费用(案件代理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1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某某公司1辩称:某某公司1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事实或合同关系,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直接与本案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也直接向某某公司交付押金和租金,因此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相关违约行为也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有承包协议,但某某公司两年内都没有支付相关承包费用,另案中某某公司1起诉了某某公司关于支付承包费的诉讼。双方之间也解除了承包协议。某某公司1也相应��告知了承租户相关的权利并张贴了公告告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工商登记卡片,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该案管辖法院;3、金星市场租赁定金意向协议书,某某公司定金收据,证明原告向某某公司租房,某某公司要求交定金,原告交纳的定金为2000元;4、金星生鲜摊位(铺)租赁合同,某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租房合同并同时交租金33600元;5、公告,证明某某公司1阻碍原告已付了租金的房(铺)不能使用,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认可;对证据3、4客观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直接��订租赁协议,款项也是交给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1无关联,某某公司没有履行租赁协议,相应的违约责任也应由其承担;对证据5客观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是承包协议,某某公司1发公告是因为某某公司在两年都没有支付承包费,才起诉某某公司,因此发出公告告知承租人相关权利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1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某某公司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2、《关于杨晓斌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明某某公司1系适格主体;3、《金星农贸市场承包协议》,4、《金星生鲜市场摊位(铺)租赁合同》,5、收据,证明原告事实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租金,而被告某某公司1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或合同关系;6、公告,7、《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某某公司1依法解除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金星农贸市场承包协议》。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1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被告某某公司1耽误了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被告某某公司1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评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两被告签订《金星农贸市场承包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1整体承包金星农贸市场,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止。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金星市场租赁定金意向协议书》,约定原告预选金星农贸市场熟食类铺面(8号铺),定金2000元。原告向某某公司支付定金2000元,某某公司出具收据。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金星生鲜市场摊位(铺)租赁合同》,确定租用2号摊位,租期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共计贰年,原告向某某公司交纳租金33600元,某某公司出具收据。后某某公司未向原告交付租赁物。2014年9月22日经本院(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220号判决书解除了两被告间的承包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金星市场租赁定金意向协议书》及《金星生鲜市场摊位(铺)租赁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定金及租金,某某公司也应按约定交付租赁物。但某某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租赁物,构成违约,且两被告间的承包协议已通过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某某公司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某某公司返还租金3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金星市场租赁定金意向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应为真实意愿表达,向甲方所交付定金在甲、乙双方正式签订租赁合同之日,将自动转为租金,不予退还乙方。”双方已正式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笔定金已转为租金,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经济损失40000元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某某公司收取了原告的租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承担自原告向其交纳租金之日(2013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对于原告诉请的案件代理费2500元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某某公司1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间为承包关系,某某公司1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返还租金人民币33600元及利息(以33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元,公告费由被告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施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鹤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