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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4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永海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海,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维豪,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付合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丽丽。上诉人李永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京煤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潘刚担任审判长,法官姜保平、薛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永海之委托代理人张维豪,被上诉人京煤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海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1989年4月25日经招工到京煤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北京矿务局门头沟煤矿(简称门头沟煤矿)工作,工种为放炮员、掘进工、回采工。1995年10月1日我被门头沟煤矿辞退,门头沟煤矿没有给予任何补偿和保障。后门头沟煤矿破产,门头沟煤矿破产后的资产由京煤集团公司继受,京煤集团公司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义务,故我起诉要求确认我与京煤集团公司自1989年4月25日至1995年10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京煤集团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第一,李永海提供的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的证据不充分且都有瑕疵,不能证明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更不能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即使李永海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亦不能认定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为门头沟煤矿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具有独立的用工权。即使李永海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那么其与门头沟煤矿形成的劳动关系也是独立存在的,不能将此劳动关系向上级主管部门转移。门头沟煤矿已于2001年依法破产,其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故与之相关的权利义务亦归于消灭,且门头沟煤矿在破产时对企业职工的安置作出了妥善安排。现李永海要求我公司承担门头沟煤矿所应负担的责任,要求确认我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李永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关于李永海工作情况。李永海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1990年8月25日,北京矿务局驻门头沟煤矿安全监察站及门头沟煤矿教育培训科向李永海颁发《门头沟煤矿安全技术合格证》,该证记载姓名为李永海,工作部门为九段,发证时间为1990年8月25日。1993年6月,北京矿务局安全监察局和北京矿务局教育培训处向李永海颁发《安全技术培训合格证》,该证记载李永海一九九三年经过放炮员安全技术培训,并考试合格。上述事实,有李永海提供的《门头沟煤矿安全技术合格证》、《安全技术培训合格证》在案佐证。京煤集团公司虽对李永海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关于门头沟煤矿情况。门头沟煤矿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81年领取了《工商企业营业执照》,拥有资金总额34021528.5元,从业人员7161人,其上级主管部门为北京矿务局。1989年10月,北京矿务局向门头沟区工商管理局出具《企业连带责任证明》,载明:“门头沟煤矿是我单位下属所办企业,实行非独立核算,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今后出现亏损、倒闭、资不抵债,其善后债务由我单位负责承担连带责任。”1999年10月21日,北京矿务局作出《关于门头沟煤矿成为独立法人的决定》,载明:“一、门头沟煤矿由原内部经营单位变成为独立法人单位。二、北京矿务局对其划分出2580万元资产。三、门头沟煤矿隶属北京矿务局,北京矿务局为其上级主管部门。”1999年10月28日,门头沟煤矿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上记载的成立日期为1981年7月8日,注册资金2580万元。1986年至1999年期间,门头沟煤矿与外省市乡政府签订《农民轮换工合同》,从当地招用农民轮换工到门头沟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门头沟煤矿就农民轮换工的工资待遇、考核办法等事宜出具了专门文件。门头沟煤矿以自己的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并曾因劳动争议及其他民事纠纷独立起诉、应诉、承担民事责任。200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将北京矿务局和北京市煤炭总公司合并重组为京煤集团公司。2001年3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载明:门头沟煤矿资源枯竭,亏损严重,已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门头沟煤矿的上级单位京煤集团公司同意其申请破产。裁定:宣告门头沟煤矿破产。2001年8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载明:门头沟煤矿破产时需安置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2865人,离退休人员5358人,其中离退休人员、在职职工工伤、抚恤人员、退养家属工均移交社会化管理。根据中办发(2000)11号文件精神,经财政部审核,向门头沟煤矿拨付关闭破产补助资金,用于支付门头沟煤矿职工住房等非经营性资产移交、退休人员管理机构移交和职工安置等费用,资金不足部分由破产财产负担,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的差额部分由地方政府负担。2001年9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载明:门头沟煤矿破产清算组对门头沟煤矿的破产财产已清理完毕,破产程序应予终结。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分配的债权(除追加分配外)不再清偿。裁定:终结门头沟煤矿破产程序。上述事实,有京煤集团公司提供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破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门头沟煤矿职工开除、除名处理审批手续表,门头沟煤矿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审批表,农民轮换工合同,门头沟煤矿关于调整新招收(分配)农民轮换工工资待遇的通知(京煤门(1991)第043号),门头沟煤矿关于对农民轮换工转正定级的考核办法,合作协议,(1995)门经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1995)门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1999)门民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移交接管书,法院调取的门头沟煤矿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关于仲裁情况2014年5月15日,李永海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989年4月25日至1995年10月1日期间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5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365号裁决书,驳回李永海的仲裁申请。李永海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门头沟仲裁委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365号裁决书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永海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永海与京煤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门头沟煤矿在1999年之前虽然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但其自1981年领取《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后,一直有独立的注册资金,独立招工、用工,独立起诉、应诉。根据《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国有煤炭企业关闭破产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煤放字(1999)第215号),国有煤炭企业中一批资源枯竭、高灰高硫、成本畸高、扭亏无望矿井需要关闭,由于国家尚未制定相应的矿井关闭法规,债权、债务处理等缺乏法律依据,为便于实施,经国务院批准改按破产处理,关闭破产的矿井必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不是独立法人的煤矿,要分立为独立企业法人。门头沟煤矿于1999年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1年因资源枯竭、亏损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破产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文件精神,中央财政向门头沟煤矿拨付了关闭破产补助资金,用于支付门头沟煤矿职工住房等非经营性资产移交、退休人员管理机构移交和职工安置等费用,不足部分分别由破产财产和地方政府进行了负担。其中,门头沟煤矿破产时需安置的职工包括了至破产之日与之尚具有劳动关系和此前已离退休的所有职工,并且离退休人员、在职职工工伤、抚恤人员、退养家属工也已全部移交社会化管理。因此,从破产情况来看,门头沟煤矿的资产、债权债务、劳动关系均独立于京煤集团公司,门头沟煤矿是明确的自成立至破产期间所有劳动者劳动权利义务的承受单位。门头沟煤矿于2001年9月28日破产程序终结,其法人资格已灭失。李永海在门头沟煤矿破产前已经与门头沟煤矿终止了劳动关系,现其要求确认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永海的诉讼请求。李永海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其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令京煤集团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自己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的事实存在,现门头沟煤矿已破产,京煤集团公司接收了门头沟煤矿的全部资产,是门头沟煤矿的承继者,其依法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针对李永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京煤集团公司答辩称:京煤集团公司与李永海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永海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亦不能证明其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1年门头沟煤矿被宣告破产,其权利义务已灭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永海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永海与京煤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门头沟煤矿自1981年领取《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后,一直有独立的注册资金,独立招工、用工,独立起诉、应诉。根据《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国有煤炭企业关闭破产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煤放字(1999)第215号),国有煤炭企业中一批资源枯竭、高灰高硫、成本畸高、扭亏无望矿井需要关闭,由于国家尚未制定相应的矿井关闭法规,债权、债务处理等缺乏法律依据,为便于实施,经国务院批准改按破产处理,关闭破产的矿井必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不是独立法人的煤矿,要分立为独立企业法人。门头沟煤矿于1999年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1年因资源枯竭、亏损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文件精神,中央财政向门头沟煤矿拨付了关闭破产补助资金,用于支付门头沟煤矿职工住房等非经营性资产移交、退休人员管理机构移交和职工安置等费用,不足部分分别由破产财产和地方政府进行了负担。其中,门头沟煤矿破产时需安置的职工包括了至破产之日与之尚具有劳动关系和此前已离退休的所有职工,并且离退休人员、在职职工工伤、抚恤人员、退养家属工也已全部移交社会化管理。门头沟煤矿的资产、债权债务、劳动关系均独立于京煤集团公司,门头沟煤矿是明确的自成立至破产期间所有劳动者劳动权利义务的承受单位。2001年9月28日门头沟煤矿破产程序终结,其法人资格已灭失,现李永海要求确认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因无有效证据及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李永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永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刚审判员 姜保平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秀丽书记员 盛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