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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法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山东国晶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国晶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法保字第430号申请人山东国晶新材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98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8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付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学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