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姚兴辉诉闫书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兴辉,闫书保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姚兴辉,男,汉族,1955年11月6日出生,住奇台县。被告:闫书保,男,汉族,成人,住阜康市。原告姚兴辉与被告闫书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兴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书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兴辉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鸡苗。有3600元剩余价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日后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到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被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600元、利息505元(3600元×5.85‰×24个月),合计41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和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书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庭审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1份,证实被告欠原告鸡苗款3600元。被告闫书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闫书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通过电话在被告处订购鸡苗4500只,每只2.8元,共计价款12600元。2013年5月1日,原告免费送货至被告家。当日被告向原告付款9000元,下剩3600元未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裁明:“欠条欠老姚鸡苗款3600元,大写叁仟陆佰元正。欠款人闫书保2013.5.1”。双方还约定,每100只鸡苗,被告多向原告交付2只鸡苗,4500只鸡苗,被告共向原告多交付鸡苗90只。并且被告向原告保证,7天之内死亡的鸡苗,由被告在原告下次购买鸡苗时向原告补鸡苗或者退钱。2013年5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查看鸡苗情况,经查有80只死亡的鸡苗、有80只残弱的鸡苗。原告称最后一次向被告索要鸡款的时间为2015年4月19日,因被告态度恶劣,故起诉被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600元、利息505元(3600元×5.85‰×24个月),合计41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和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姚兴辉与被告闫书保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姚兴辉向被告闫书保提供了鸡苗,履行了出卖方的义务,被告闫书保即应及时结清鸡苗款,被告闫书保只给了一部分鸡苗款,剩余鸡苗款未能及时结清显属违约。庭审中,原告姚兴辉自愿从3600元鸡苗款中扣除死亡及残弱的鸡苗款448元(160只×2.8元/只=448元),故,对于原告姚兴辉要求被告闫书保偿还鸡苗款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152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0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给付剩余鸡苗款3600元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酌情支持406元(3152元×5.85‰×22个月,从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闫书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书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兴辉支付鸡苗款3152元及利息406元;二、驳回原告姚兴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05元,均由被告闫书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