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金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706号原告张某,女,1983年2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金某某,女,1963年3月25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张某诉被告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3日,我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我推倒致我受伤住院,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995元。被告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赔偿,与原告没有身体接触,没有打原告;原告诊断为头外伤、腰外伤,椎间盘突出,均与我无关,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负。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8时许,在凌海市某镇右东村X号集市,原告张某因不同意被告金某某从自家摊位过道经过而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相对往前闯致原告倒地。原告当日被送往凌海大凌河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凌海大凌河医院CT-160S影像诊断为颅脑未见明显损伤征象,L4/5椎间盘突出。本案原告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95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984元,复印费人民币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公安机关询问张某、金某某、张甲、张乙、杨某、陈某、郑某某、张某某笔录、勘验笔录、住院病志复印件、诊断报告书、医疗费收据、复印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某发生纠纷,后致原告受伤,鉴于原告与被告均未理性约束自己的言行,导致本案发生,故对本案负有同等过错,即被告应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50%人民币997.5元;原告张某自己承担50%。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997.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金某某各承担人民币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