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晓龙与常万勇、吴绍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龙,常万勇,吴绍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第0771号原告王晓龙。被告常万勇。被告吴绍帅。原告王晓龙与被告常万勇、吴绍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雷独任审判。原告王晓龙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常万勇、担保人吴绍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年利息24%,于2014年11月1日归还。原告当日汇款,被告常万勇出具借据。还款日到期,被告常万勇不能按时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常万勇归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吴绍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常万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因本案被告常万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涉案争议亦有涉刑事案件嫌疑,故本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依照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晓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原告王晓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娟附:相关司法解释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