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048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0486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委派检察员文艺霏出庭,指控:1.2015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推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浙江影视中心工地员工宿舍的某号房间内,窃得被害人黄某甲的人民币142元。2.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推门进入前述房间内,窃得被害人黄某甲的人民币1280元。3.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以剪断门锁铁丝的方式,进���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浙江影视中心工地宿舍的某号房间,窃得被害人黄某乙的人民币233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盗窃3次,窃得人民币共计3752元。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四个月到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陈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752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