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超与新沂市通城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超,新沂市通城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45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超。委托代理人:章淞研,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沂市通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新安街道南京路53号。法定代表人:孔令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申请再审人吴超因与被申请人新沂市通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超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新沂市国土资源局在另案中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新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新沂市新兴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是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2001年7月17日的拆迁协议书亦可以证明新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新沂市新兴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是现代商城农贸市场的被拆迁人。因此,通城公司不是案涉房产的产权人,无法提供产权资料。2.案涉现代商城农贸市场系新沂汇金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的房产,新沂市新兴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再次建造,案涉房产也不存在已灭失的情形,故二审判决对于案涉房产灭失的认定错误。本案系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与拆迁并无关联,吴超已按约交付购房款,但通城公司始终无法提供案涉房产产权资料,并协助吴超办理变更过户手续,致使吴超无法取得物权,通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通城公司答辩称:通城公司已按约交付标的物,故没有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2007年4月8日,吴超作为乙方(买方),通城公司作为甲方(卖方),双方签订一份《转让新沂市通城商业有限公司现代商城S07幢水产区东数第二间产权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内容载明:“为了响应市委、市政府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号召,及时调整经营结构,拓宽经营思路,抓住经营机遇,积极筹措资金,完成职工身份置换工作。根据新商通(2006)第4号文件精神,将现代商城S07幢水产区东数第二间产权转让给吴超同志,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下列条款,共同遵守执行。一、甲方将现代商城S07幢水产区东数第二间室房产及商服用地转让给乙方所有,其中:房产面积37.2㎡,土地面积--㎡;二、甲方转让房产、土地总价款为壹万元正。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交清,不得拖欠;三、转让成交后,甲方可为乙方提供产权变更的必要证明材料;四、转让成交后,乙方所需变更产权转让手续的一切费用(如:双方买卖契税、勘测费、交易费、工本费等等)均由乙方承担;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商业总公司存档一份。”《协议书》签订后,吴超即向通城公司支付了1万元。2013年11月1日,吴超以通城公司未按约交付房屋为由,诉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通城公司向吴超交付现代商城S07幢水产区东数第2间,面积为37.2㎡的房产一处,如不能交付,应按照同等面积的重置价格赔偿吴超的购房损失;2.通城公司赔偿吴超损失9万元。诉讼中,通城公司主张《协议书》中载明的“现代商城S07幢水产区东数第二间”系摊位,已交付。吴超认为是房屋,没有交付;并称在双方签订《协议书》时,房屋并不实际存在,只是通城公司许诺享有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为吴超建造房屋,与吴超的商铺连成一体,且能够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但最终没有履行建造房屋并交付的合同义务。吴超申请证人宋某、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吴超与通城公司房屋买卖情况及在签订协议前,吴超租用新沂市新兴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摊位进行经营的事实。宋某作证称其系通城公司职工,当时公司为了筹集资金,准备将“小点”出售,“小点”指的类似一间屋、两间屋之类。其遂通知吴超,询问吴超是否愿意购买,吴超称愿意购买,其就通知吴超去通城公司交钱。对于买卖的是房屋还是摊位,其称是房屋里的摊位。对于标的物是否交付,其称在没有买卖之前,吴超原来就使用该“小点”,交过钱后又继续使用了一段时间,之后该处被拆。对于“小点”有无相关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其称没有取得相关证照,如有手续,不会以1万元价格出售。后吴超一直找其索要土地使用证,因通城公司没有,其无法解决,事情就一直搁置。李某作证称其与吴超同在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吴超经宋某购买了通城公司的房屋。后有关部门对农贸市场进行改建时,需要拆除吴超房屋,改建柜台,吴超不同意,并与改建负责人发生争执。吴超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与通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增明的谈话录音,在谈话过程中,赵增明确认了吴超与通城公司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及宋某的证人证言等现有证据材料表明,吴超因《协议书》的履行事宜一直要求通城公司予以解决,故可以认定吴超发现其权利受到侵害后,一直在向通城公司主张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于通城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吴超与通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就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款等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通城公司虽对吴超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其公司也持有该份协议书,但并未出示,且证人宋某及通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赵增明均对于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于吴超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吴超主张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合同标的物即现代商城S07幢水产区东数第二间房屋并不存在,通城公司许诺为其建造,对此,吴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协议书》中记载的房屋面积37.2㎡及1万元的出售价格,每平方米的单价不足270元,与当时的市场价格并不相符。证人宋某、李某也证实《协议书》签订时有房屋存在;故对于吴超的上述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标的物是否交付问题,证人宋某证实吴超在购买“小点”之前已经使用,在交付价款后又继续使用;证人李某证实吴超购买通城公司的房屋因改建需拆除时,吴超进行了阻止,从其证言中可以看出吴超使用了所购买的“房屋”;因此,无论合同标的物是“房屋”还是“摊位”,通城公司均已履行了交付义务。故对于吴超要求通城公司交付现代商城S07幢水产区东数第二间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吴超与通城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由通城公司为吴超提供产权变更的必要证明材料,但通城公司未能提供,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通城公司赔偿吴超经济损失200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通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超损失2000元。二、驳回吴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吴超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双方协议对房屋的权属进行交易。根据证人证言以及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前对交易的房屋是有共同认知的,且交易的标的物在协议签订之前就已存在。从庭审中证人的证言以及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可以看出通城公司将协议约定的标的物交付给了吴超,吴超亦进行了使用。吴超诉讼主张交付的协议约定地点的房产现系案外人新沂市新兴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建造后登记的房产。新沂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明显示新沂市新兴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用地的土地证号为(2007)第05**号。该证明不能否定通城公司在与吴超签订协议时对交易的标的物具有处分权。而且根据通常交易习惯,买受人在签订协议前应审查确认了出卖人的处分权。通城公司现主张签订协议时拥有处分权,只是无法提交书面证据,结合双方交易时通城公司进行改制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通城公司签订协议时对交易的标的物具有处分权。在吴超接收了协议约定的标的物并使用的情况下,通城公司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由于上述标的物现已灭失,已无办理权属转移的必要,故协议无需继续履行。综上,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中吴超认为《协议书》所约定的现代商城S07幢水产区东数第二间系房屋,且通城公司无处分权,故通城公司存在违约情形。通城公司则认为现代商城S07幢水产区东数第二间系摊位,通城公司已完成交付。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现代商城S07幢水产区东数第二间系摊位还是房产的问题,通城公司因改制原因,无法提供2007年签约时的相关材料,且双方争议标的物所在的农贸市场已经过改造,争议标的物已不复存在。吴超认为现代商城S07幢水产区东数第二间系房产,但并不能提供当时现代商城S07幢水产区东数第二间存在房屋产权登记的记录或可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证据,同时结合《协议书》约定的价格看,案涉标的物每平方米的单价不足270元,与当时的房屋市场价格并不相符。因此,吴超主张现代商城S07幢水产区东数第二间系产权房屋依据不足,其要求通城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请求无相应事实依据。对于现代商城S07幢水产区东数第二间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一审中,吴超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宋某、李某均证实通城公司已将现代商城S07幢水产区东数第二间交付给吴超使用。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通城公司已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正确。综上,吴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晓娟代理审判员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斯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