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龚卫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陆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龚卫兵,陆建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佳琳,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卫兵。委托代理人张伟,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建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卫兵、陆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和民初字第00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0日12时左右,陆建忠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东海镇新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和线交叉路口,在进入东和线时与沿东和线由北向南行驶由龚卫兵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龚卫兵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陆建忠承担全部责任,龚卫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龚卫兵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右多发性肋骨骨折、右外伤性气胸、头部外伤、右颞骨骨折、右颞极处硬膜下血肿、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脾肿大,并于2014年1月2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24天,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经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龚卫兵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关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关于龚卫兵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龚卫兵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右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龚卫兵伤后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3、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期间需1人护理1个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龚卫兵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为索要赔偿,龚卫兵诉至法院,要求陆建忠、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46419元。另查明,陆建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陆建忠已经支付给龚卫兵20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龚卫兵受伤医疗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陆建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龚卫兵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对龚卫兵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51108.02元。2、营养费1200元[10元/天×30天/月×(3个月+1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4、护理费7503.84元[69.48元/天×(24天×2人+30天+30天)]。5、误工费18888.64元(2361.08元/月×(6个月+2个月)]。6、交通费600元(含救护车费150元)。7、残疾赔偿金,龚卫兵虽是农村户籍,但根据村委会证明,龚卫兵无承包地,主要从事非农生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更为公平、合理,根据龚卫兵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5443.97元(9607元/年×10年×10%÷3人+9607元/年×7年×10%÷3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2907.50元(含挂号费、检查费用627.50元),列入诉讼费处理。以上1-9项合计154252.47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11512.45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项目101512.45元)。因陆建忠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已赔偿部分的42740.02元,应由陆建忠全额赔偿,因陆建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上述本应由陆建忠赔偿的42740.0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龚卫兵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后,陆建忠已经支付给龚卫兵的20000元,应由龚卫兵退还给陆建忠。为避免诉累,法院酌定在保险公司应支付给龚卫兵的赔偿款中扣除2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陆建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龚卫兵134252.47元(已扣除应退还给陆建忠的20000元);二、保险公司支付给陆建忠20000元;以上两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龚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4元,依法减半收取632元,鉴定费2907.50元,合计3539.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160元,龚卫兵负担379.50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龚卫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长期做泥工,原审仅凭村委会的证明,即无国土局开具的证明,也无村委会的土地清册,即认定龚卫兵没有土地,实属草率,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龚卫兵、陆建忠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龚卫兵为证明其受伤前的工作情况,提供南通鑫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考勤表、工资结算单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龚卫兵主要从事非农业生产,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