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史万胜与张正发、柳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万胜,张正发,柳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43号原告史万胜。被告张正发。被告柳桂琴。原告史万胜与被告张正发、柳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发、柳桂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万胜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正发、柳桂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3月8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12月9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11月16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各出具借据一份,我多次要求还款但至今未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正发、柳桂琴:1、偿还原告史万胜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向原告史万胜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分别从2012年3月8日、2012年12月9日及2014年11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3、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正发、柳桂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史万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2年3月8月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向原告史万胜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2年12月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正发向原告史万胜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11月1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向原告史万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工商银行业务转账单两份,证明原告史万胜于2012年3月9日及2012年12月8日分别向被告柳桂琴转款人民币200,000元,共计支付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质证。原告史万胜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本院认为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史万胜与被告柳桂琴系亲戚关系,被告柳桂琴与被告张正发系夫妻关系。后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史万胜借款,并于2012年3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史万胜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被告张正发、柳桂琴签名。原告史万胜于2012年3月9日向被告柳桂琴的银行账户上汇款人民币200,000元。后被告张正发再次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史万胜遂于2012年12月8日向被告柳桂琴的银行账户上汇款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12月9日,被告张正发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史万胜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被告张正发签名。后被告张正发的另一债权人陈望姣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张正发索要借款,被告张正发无力偿还,遂请原告史万胜代为偿还。于是,原告史万胜替被告张正发向陈望姣偿还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张正发、柳桂琴补写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史万胜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被告张正发、柳桂琴签名。现原告史万胜索要上述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张正发、柳桂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正发、柳桂琴于2012年3月9日、2012年12月8日及2014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向原告史万胜借款并出具借条为凭证,则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史万胜主张被告张正发及被告柳桂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正发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亦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史万胜要求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史万胜向本院主张被告张正发、柳桂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分别从2012年3月8日、2012年12月9日及2014年11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正发于2012年3月9日、2012年12月8日及2014年11月16日出具的三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且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史万胜主张按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借款后长期未还,确实造成原告史万胜经济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史万胜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正发、柳桂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共同偿还原告史万胜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共同向原告史万胜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史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史万胜已预缴),由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婧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