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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袁保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袁保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751号原告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玉磊,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保玉,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杨青,济南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袁保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玉磊,被告袁保玉的委托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历下劳人仲字(2015)第036号裁决书中裁决确定了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袁保玉2014年5月至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裁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认识袁保玉,袁保玉在2014年5月至9月期间也没有在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不是其公司职员,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袁保玉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1、确认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袁保玉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袁保玉承担。原告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某某银行开户时预留的法定代表人印章样本、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人名证明,证明上述材料上的人名章才是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公司在发生使用人名章时,均使用该人名章,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使用过除该人名章之外的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证据3、某某某某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6份,证明涉案的两个项目劳务部分分别分包给某某某某某,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某某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袁保玉辩称,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历下劳人仲字(2015)第03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适当,认可裁决结果。袁保玉要求确认其与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袁保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3月至9月袁保玉在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三亚工程处工作时的考勤卡7份,证明袁保玉与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袁保玉于2014年4月至5月在河南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施工证,证明袁保玉与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袁保玉在海南某某某某某某酒店工作时所发放的的施工证,证明袁保玉与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于2014年9月23日为袁保玉出具的海南某某某某某某酒店2014年5、6、7、8、9月的实际出勤天数和考勤月报表,证明袁保玉与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袁保玉对原告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袁保玉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其公司制作过该种类型的考勤表,并且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与在相关部门备案的有较大的差异;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司从未制作过该种类型的施工证,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从未使用过该印章,且签字并非周平本人所签。经对原告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袁保玉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水暖安装及维修(凭资质证经营)。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将其在海南三亚承包的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某某某某某,并通过某某银行进行劳务费结算。袁保玉称,经他人引荐,袁保玉于2013年9月在河南应聘,由某某某某某进行面试后,从事装饰装修工作;2014年5月,袁保玉被周平指派至海南三亚从事装饰装修工作;2014年9月,袁保玉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袁保玉未提供相关劳动或劳务合同。对于袁保玉之前的工作经历、是否缴纳过社保或新农合保险,袁保玉经周平面试后工资报酬的支付人、支付方式,袁保玉是否到过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遵守该公司的规定、接受公司的管理指示,是否缴纳过社会保险,袁保玉受伤后的具体事宜,袁保玉的代理人均不清楚。2015年2月3日,袁保玉到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确认袁保玉与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诉讼请求。该委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5)0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袁保玉与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5月至9月存在劳动关系。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间内来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袁保玉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系劳务分包关系,袁保玉受雇于某某某某某,从事相关的装饰装修工作,接受某某某某某的管理。袁保玉虽提供了其在濮阳工地2014年3月至4月的考勤表和在海南三亚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的考勤表,但考勤表上“陈某某”印鉴与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印鉴有明显不同,且袁保玉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考勤月报表并非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备案印章,袁保玉也未证明实际接受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和管理,并由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报酬,故袁保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袁保玉既未与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袁保玉要求确认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与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袁保玉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袁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骐宁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恩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