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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4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晋永磊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晋永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419号罪犯晋永磊��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甬刑初少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晋永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晋永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受到���狱级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晋永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晋永磊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晋永磊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