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忠才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才,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羁押,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才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忠才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以能够低价购买部队下线的奥迪Q5车辆为名,骗取被害人赵×1信任,诈骗被害人赵×1人民币共计130000元,后归还被害人赵×1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忠才于2014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抓获。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害人赵×1的陈述,证人赵×2、吴×、倪×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中国银行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短信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政治部保卫部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忠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忠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忠才在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以能够低价购买部队下线的奥迪Q5车辆为名,骗取被害人赵×1、赵×2信任,诈骗被害人赵×1人民币90000元、诈骗被害人赵×2人民币共计40000元,后归还被害人赵×1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忠才于2014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抓获。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忠才以能够低价购买部队下线的奥迪Q5车辆为名,诈骗其和赵×2人民币共计13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10000元的情况,并辨认出被告人王忠才是对其和赵×2进行诈骗的行为人。2、被害人赵×2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忠才以能够低价购买部队下线的奥迪Q5车辆为名,诈骗其和赵×1人民币的情况,并辨认出被告人王忠才是对其和赵×1进行诈骗的行为人。3、证人吴×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忠才曾用其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卡收取人民币100000元,并提取现金的情况,并辨认出被告人王忠才是使用其银行卡收取人民币100000元的行为人。4、证人倪×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忠才曾经常去被害人赵×1开设的足疗店,并自称在国家纪委上班,后听赵×1称王忠才以能买车为由诈骗赵×1钱财的情况,并辨认出被告人王忠才是经常去被害人赵×1开设的足疗店,并自称在国家纪委上班的人。5、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中国银行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赵×1给被告人王忠才转账汇款的情况。6、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忠才与被害人赵×2用手机短信联系以能够低价购买部队下线的车辆为名,骗取被害人赵×1、赵×2钱财的情况。7、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政治部保卫部证明证实总后勤部司令部管理保障局无名叫陈凯明的局长。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忠才的身份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破获及抓获被告人王忠才的情况。被告人王忠才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忠才该起诈骗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才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忠才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忠才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王忠才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忠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忠才退赔人民币十二万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赵×1人民币八万元,发还被害人赵×2人民币四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威人民陪审员 肖进华人民陪审员 李利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隗合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