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167号,被告人杜中万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大专文化,下岗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MGK0**的二轮摩托车从宁远县城万家宾馆驶往鸿运街方向,行驶至宁远一中路段时,被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对其使用酒精测试仪进行测试,其血液含量为90毫克/100毫升,随后对其抽取了的血液样本,。次日,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杜某甲于案发当日抽取的血液样本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4mg/100ml。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甲未提出异议,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杜某甲被查获时的酒精测试结果照片、抽血照片、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杜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娟二〇���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