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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天津恒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王文国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恒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王文国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32号申请人天津恒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裙房202-F161。法定代表人徐亮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民,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鹏,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文国。委托代理人郝大海,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天津恒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不服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中国贸仲津裁字第0005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天津恒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民、胡鹏,被申请人王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大海到庭参加诉讼。申请人天津恒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主要理由:一、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请求范围,属于无权仲裁。被申请人王文国的仲裁请求及主要观点认为,其与恒汇公司签订的《客户协议书》以及进行的每一笔交易,因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另一代理人认为双方的合同因为欺诈行为是可撤销合同,亦基于合同无效而请求返还投资款。仲裁庭未认定合同无效,而是认为恒汇公司未遵守双方协议的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超出王文国的仲裁请求和主张的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属于无权仲裁;二、仲裁裁决所认定的“违约责任”也超出了协议约定,不在仲裁范围之内。因此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王文国认为,王文国的仲裁申请系要求恒汇公司返还合同款项,并没有把认定合同效力作为仲裁请求。王文国在仲裁过程中提出了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欺诈、甚至诈骗等理由作为返还合同款的理由,仲裁庭在庭审过程中及仲裁裁决书中均未就合同效力进行表态,而是搁置了合同效力的纠纷,把王文国的仲裁请求进行分项论述,并基于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作出了裁决,因此仲裁委有权仲裁;仲裁裁决依据本案《客户协议书》第十五条进行仲裁,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积极答辩,并未提出过任何超出仲裁条款约定的异议,且《客户协议书》约定就本协议发生争议均可申请仲裁,因此裁决的事项没有超出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请求驳回申请人恒汇公司的申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恒汇公司提交五份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2015)中国贸仲津裁字第0005号裁决书,证明裁决书的裁决事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以撤销;证据二、王文国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提交的申请书,证明其仲裁请求与裁决书的裁决事项不相符;证据三《客户协议书》,证明裁决书的裁决事项非《客户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属于仲裁裁决范围;证据四、第一份仲裁申请书;证据五、第二份仲裁申请书。证据四、五证明王文国对仲裁请求是明确清楚的。被申请人王文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双方当事人认可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该五份证据均不能证明申请人恒汇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关于申请人恒汇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请求范围,属于无权仲裁的申请理由,王文国提出的仲裁申请系要求恒汇公司返还合同款项,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的利息及律师费和仲裁费用,并未将认定合同无效作为仲裁请求,仅是作为要求申请人恒汇公司返还合同款项的理由性意见之一,且仲裁裁决的金额并未超过王文国仲裁申请的范围。故申请人恒汇公司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恒汇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的事项超出了协议约定,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涉诉《客户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如双方就本协议书发生争议,应以友好协商的原则商议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交易所申请调解或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届时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双方发生的争议均基于《客户协议书》发生,裁决事项均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故申请人恒汇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恒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天津恒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5)中国贸仲津裁字第0005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天津恒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嘉翎速 录 员  贾玉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