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红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项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军,南昌市赣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红谷滩分公司,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红民初字第225号原告:项军,男,1975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南昌市赣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红谷滩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乡企城智光1栋,组织机构代码:55628657-5。负责人:蔡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40号路梦娜宿舍楼内,组织机构代码:55848857-8。法定代表人:蔡能,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有旺,系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303087。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铁,系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1097422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春天花园三期27号商铺B9、B10、C1室,组织机构代码:66477608-X。负责人:徐小亮,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军,系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727366。原告项军、南昌市赣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红谷滩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昌赣能红谷滩分公司)、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赣能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昌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军、南昌赣能红谷滩分公司、鹰潭赣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有旺、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军、南昌赣能红谷滩分公司、鹰潭赣能公司诉称:2012年2月10日0时2分,原告项军雇请的驾驶员缪建成驾驶肇事车辆赣A637**/赣LB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沪昆高速公路741KM+86M处时与刘红光驾驶的湘E3G4**号小车发生碰撞,导致搭乘湘E3G4**号小车乘车人刘滁民、孙卫朋当场死亡,魏元林、陈建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三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红、繆建成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项军系赣A637**/赣LB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由原告项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南昌赣能红谷滩分公司、鹰潭赣能公司处购买,2011年12月4日,原告项军通过原告南昌赣能红谷滩分公司、鹰潭赣能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44000元,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限额为550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事故发生后原告项军垫付了死者刘滁民、孙卫朋丧葬费,共计80000元,垫付了伤者魏元林医疗费25000元,合计垫付105000元。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伤者魏元林、陈建平,死者刘滁民、孙卫朋家属均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款738252.30元(扣除原告项军垫付款105000元)。被告赔��义务履行完毕后,尚有保险款51747.7元剩余,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所垫付的款项105000元,在剩余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因原、被告就垫付款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5174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为交通事故的伤者垫付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南昌赣能红谷滩分公司垫付,原告项军、鹰潭赣能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根据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未支付任何费用,即没有任何损失,故原告项军、鹰潭赣能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南昌赣能红谷滩分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根据相关判决书已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金738252.3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至多承担1747.70元;2、因本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赣A637**与赣LB9**挂是连接一体使用的,其商业险的计算应仅按照主车的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予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0时2分,原告项军雇请的驾驶员缪建成驾驶肇事车辆赣A637**/赣LB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沪昆高速公路741KM+86M处时与刘红光驾驶的湘E3G4**号小车发生碰撞,导致搭乘湘E3G4**号小车乘车人刘滁民、孙卫朋当场死亡,魏元林、陈建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8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三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2)第00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红、缪建成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刘滁民、孙卫朋、魏元林、陈建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南昌赣能红谷滩分公司向死者刘滁民、孙卫朋各垫付了40000元,共计80000元;向伤者魏元��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合计垫付105000元。因原、被告就垫付款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南昌赣能红谷滩分公司系赣A637**车登记车主,原告鹰潭赣能公司系赣LB9**挂车登记车主,原告项军系赣A637**/赣LB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原告项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分别于2010年1月4日及2011年12月7日从原告南昌赣能红谷滩分公司、鹰潭赣能公司处购买赣A637**/赣LB9**挂车。原告南昌赣能红谷滩分公司为赣A637**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两份保单的期限均自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止。原告鹰潭赣公司能为赣LB9**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两保单的期限均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止。又查明: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伤者魏元林、陈建平,死者刘滁民、孙卫朋家属均向法院起诉。2012年9月6日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2月20日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新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8月29日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做出隆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四份判决书判令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支付各原告赔偿款合计738252.30元(未含原告南昌赣能红谷滩分公司垫付款105000元),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履行完上述赔偿义务后尚余保险款51747.70元(120000元+500000元+120000元+50000元-738252.30元)。因原、被告就垫付款理赔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项军、南昌赣能红谷滩分公司、鹰潭赣能公司、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原告南昌赣能红谷滩分公司、鹰潭赣能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太平洋南昌中心支公司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赣A637**车《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赣LB9**挂车《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交强险保单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2012)隆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2012)新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死者刘滁民家属收条、死者孙卫朋家属收条、伤者魏元林家属收条及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提供的收条、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刘光���、缪建成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刘滁民、孙卫朋、魏元林、陈建平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刘光红、缪建成系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应对伤者魏元林,死者刘滁民、孙卫朋家属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项军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南昌赣能红谷滩分公司、鹰潭赣能公司处购买该车,并通过原告南昌赣能红谷滩分公司、鹰潭赣能公司取得了道路货物运输资质,其与原告南昌赣能红谷滩分公司、鹰潭赣能公司实质为挂靠关系。故被告辩称原告南昌赣能红谷滩分公司、鹰潭赣能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肇事车辆赣A637**/赣LB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南昌赣能红谷滩分公司向伤者魏元林、陈建平,死者刘滁民、孙卫朋家属支付了相关赔偿款105000元,现原告南昌赣能红谷滩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剩余的保险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争议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应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项军垫付款51747.70元(主挂车保险限额790000元-被告已赔付的738252.3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项军、鹰潭赣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伤者魏元林、陈建平,死者刘滁民、孙卫朋家属垫付了款项,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肇事车辆赣A637**与赣LB9**挂是连接一体使用的,其商业险的计算应仅按照主车的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予以计算,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昌市赣能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红谷滩支公司赔偿款51747.70元。二、驳回原告项军、鹰潭市赣能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人民陪审员 胡慧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