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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彭洪荣与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洪荣,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彭洪荣。委托代理人严小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旭,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陈家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万兵,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彭洪荣与被告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洪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小蓉、梁旭,被告恒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邱万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洪荣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5日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0万元;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未偿还本息220万元重新签订了编号为第1301552号《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为3%,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20万元的公司财务收据。后被告又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第1301553号《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借款3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家明个人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万元的公司财务收据。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2015年3月30日之前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给付相应利息、违约金等,但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20万元及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486838.3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雨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480万元,原告将未支付部分的利息计入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涉案借款未届清偿期,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并主张过高的利息,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彭洪荣与被告恒雨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约定恒雨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项目建设。当日,彭洪荣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恒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家明的个人银行账户分别交付借款160万元和20万元。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前两笔合计180万元的借款重新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彭洪荣向恒雨公司出借资金2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以该款项到账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每三个月给付一次。协议当日,彭洪荣通过转账方式向恒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家明的个人银行账户又支付了借款23.8万元,恒雨公司出具公司财务收据,载明收到彭洪荣借款220万元。庭审中,经查证,在该笔220万元借款中,彭洪荣实际转账交付的款项为203.8万元,有16.2万元属于之前的18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形成的一个季度利息。2014年11月13日,被告以公司开发的动漫科技城项目需要工程建设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以该款项到账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每一个月给付一次。后彭洪荣通过转账方式向恒雨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明的个人银行账户交付借款300万元,恒雨公司向原告出具财务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彭洪荣交付的借款300万元。被告恒雨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利息,原告彭洪荣于2015年3月27日向恒雨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恒雨公司在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所欠利息;逾期不履行的,终止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嗣后,双方就债务清偿发生争议,故酿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两份、成都农商银行个人汇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公司财务收据、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洪荣与被告恒雨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中除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彭洪荣按约向被告恒雨公司转账交付借款本金共计503.8万元,被告恒雨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给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以书面通知形式要求解除协议,要求恒雨公司提前归还借款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关于在2014年11月5日的220万元借款中包含的16.2万元利息是否应当计入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这16.2万元的款项虽是双方按月利率3%计算出来的利息,但被告恒雨公司在结算时自愿予以认可并重新出具了借据,应视为双方就借贷本金数额达成了新的合意,因此应当以本金220万元计算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洪荣偿还借款本金5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20万元借款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00万元借款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03元,由被告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兰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