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8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与郭晓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郭晓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308号原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151号1号楼4-5-6层。法定代表人高富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石静,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峰。委托代理人巩蔺娜,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超,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诉被告郭晓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焱、石静,被告郭晓峰的委托代理人巩蔺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被告申请仲裁。2014年10月16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60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以仲裁裁决书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年2月份工资、2008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失业金损失、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交接工作等。被告郭晓峰辩称: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有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拖欠2014年2月份工资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而该险种无法补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失业金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告华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4)0602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2014年2月份考勤表;3、原、被告劳动合同。以上证据证明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错误,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工资发放汇总单,证明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郭晓峰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2013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拖欠被告2013年部分工资12789元及2014年2月份工资未发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分别为1650元、1630元、1640元、1630元、1630元、3701元、3721元、3855元、4260元、3001元、3628元、3422元、3541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份的工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被告在2008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休年休假。被告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357.08元;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814元。双方均未提交2008年至2011年工资标准。2014年2月16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离职。2014年8月6日,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工资差额部分1万元、2013年绩效工资2789元,2014年2月1日至15日的工资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1304元、押金6000元、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393元、未缴纳失业保险金的损失13888元;并要求原告补缴2007年8月15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等。该委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6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801.06元,2014年2月份工资1900元,2008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为5830.61元,失业金损失17920元。共计肆万陆仟肆佰伍拾壹元陆角柒分。二、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汇总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7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份的工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参照被告上月工资确定其2月份15天(法定节日2天,工作日7天,应计算工资的天数为9天)的工资数额为1465.24元(3541÷21.75×9),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1465.24元。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致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315.29元[(1630+1640+1630+1630+3701+3721+3855+4260+3001+3628+3422+3541)÷12×6.5]。2008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应向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年休假工资5845.4元(2008年应休年休假为1天,2009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4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不予计算,(2357.08÷21.75×1+2357.08÷21.75×5+2357.08÷21.75×5+2357.08÷21.75×5+2357.08÷21.75×5+2814÷21.75×5)×200%]。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失业期间,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被告应当依据约定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郭晓峰支付二○一四年二月份工资一千四百六十五元二角四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九千三百一十五元二角九分、二○○八年八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二月十五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八百四十五元四角,以上共计二万六千六百二十五元九角三分。二、原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郭晓峰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被告郭晓峰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