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史连娥与李延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连娥,李延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680号原告史连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永智,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延位,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宝安,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连娥与被告李延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连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智,被告李延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连娥诉称,2014年8月12日下午16时,被告在原告门前将原告打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03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延位辩称,原告所诉数额过高。误工费明显过高,应按20天计算。交通费过高,应以500元为宜。原告所诉的鉴定费其中有500是公安对原告的罚款,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原告在本案中也有过错,按照责任分成,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因新标准未实行,其增加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邻而居。双方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李延位通过原告的门前时,双方发生口角及厮打,互有伤害。原告被送到平度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4297.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农民)护理。在平度市古岘派出所处理期间,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花鉴定费200元。被告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原告被罚款500元。被告述称亦受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主张赔偿。2014年12月3日,原告委托莱西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鉴定费800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对误工时间共同确定为4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鉴定费收据、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亦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伤害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处理或通过正规渠道解决。发生争吵及厮打,互有伤害,均有过错,被告将原告致伤住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2000元,因本身也有过错,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根据实际治疗花费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位赔偿原告史连娥医疗费4297.10元、误工费4993.20元(110.96元×45天)、护理费1331.96元(110.96元×12天)、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4823.82元的60%即26894.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史连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原告史连娥负担480元,被告李延位负担72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禚春东人民陪审员 唐翠军人民陪审员 位孟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雅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