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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灵与台州市黄岩新瑞吉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灵,台州市黄岩新瑞吉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500号原告:陈灵。委托代理人:王俊昇,台州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市黄岩新瑞吉模具有限公司,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半洋张村。法定代表人:卢红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卫超,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灵与被告台州市黄岩新瑞吉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灵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昇,被告新瑞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卫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灵起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是3年,月工资为3700元,工种是办公室人员。2015年1月,被告对原告的人格产生怀疑并对原告进行调查,被告认为原告不配合调查根据公司规定宣布开除原告。原告虽然同意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仍应该按照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原告向黄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岩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经济补偿金,该委却仅支持原告工资,原告不服,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工资6980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3700元、经济补偿金7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瑞吉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同意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3490元,2015年1月工资2636元,合计6126元。2、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员工辞职办理单,被告随即在该办理单上写明同意辞职,属于原告自动辞职,被告不应支付待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如果需要补偿,答辩人认为应该按照月工资2355元的标准。虽然原告工资单上载明的工资3700元,但该工资含了社保、补贴、津贴等,而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也是2355元。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4、辞职办理单,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协商一致的结果。证据5、工资条,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证据6、台黄劳人仲案字[2015]6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被告新瑞吉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原告的月工资是2355元。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主动辞职,而非被告辞退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该工资条上没有被告盖章,但如果法院认定该证据,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原告实发工资是3490元。对证据6“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被告新瑞吉公司申请调取了台黄劳人仲案字[2015]68号案件的案卷材料,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和台黄劳人仲案字[2015]68号案件的案卷材料,双方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的相关陈述以及仲裁裁决书能形成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3日,原告陈灵与被告新瑞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原告的工种是综合部文员工作,月工资为2355元。但原告实际月薪是3700元/月,实际发放工资是3490元(全勤加50元/月)。2014年12月27日,原告陈灵向被告提交员工辞职/辞退办理单,载明:“要求辞退日期2014.12.27,辞退原因:鉴于公司内部管理矛盾升级,认定本人工作上(与杨总)有分歧(与杨总吵架),(公司)以对杨总不尊重的理由辞退,本人表示没有异议。本人同意被辞退的条件如下:1、截止辞退当日为止的工资;2、辞退经济补偿金:2个月薪资;3、2013年年底的年终奖。以上三项资金在辞退日付清。”2015年1月20日,被告新瑞吉公司在该办理单上签署“同意”二字并盖章确认,同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但双方因工资数额、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黄岩仲裁委申请仲裁,黄岩仲裁委作出台黄劳人仲案字[2015]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新瑞吉公司支付陈灵工资6126元,未支持陈灵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工资金额。原告在仲裁笔录中陈述“2014年12月工资3490元,2015年1月工资2636元”,属于自认,被告亦同意按照此标准支付工资,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工资为6126元(3490元+2636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是否应该支付提前解除合同待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以及如果需要支付,按何工资标准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本案,虽然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主动提交“员工辞职/辞退办理单”,但从原告在“辞退原因栏”处的措词看,原告通篇未提及“辞职”两字,提交该办理单更多是在表达同意被告的辞退,并在同意辞退时提出三个条件,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在该办理单上仅仅签署“同意”二字,应视为对整个办理单的认同,包括对原告提出的三个条件的认同,符合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要素。因此,被告新瑞吉公司应该向原告陈灵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入职,于2015年1月20日离职,被告应该补偿2个月工资,即人民币7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通知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新瑞吉模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灵工资人民币6126元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400元。二、驳回原告陈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新瑞吉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杨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