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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黄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叶某某,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黄某某,女,汉族,现住广东省。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桂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第一次借给被告黄某某人民币60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1月5日借给被告黄某某40000元,第三次于2013年5月10日借给被告黄某某20000元,第四次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邮政银行转帐给被告黄某某20000元,于2014年3月19日通过邮政银行转帐给被告黄某某20000元,合计人民币160000元,因被告未还款,因此请求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开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4年认识后成为朋友。被告黄某某曾以做理石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叶某某借款,原告通过给现金及转账等方式借给被告黄某某人民币60000元,2012年12月5日被告黄某某补写了一张借原告现金60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3年1月5日被告黄某某又以开批发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书写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3年5月10日被告黄某某再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书写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三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另外还提交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黄陂支行出具的帐户交易明细,称其于2014年1月28日及2014年3月19日分两次转入被告黄某某的帐户共40000元(每次20000元),也是借给被告黄某某的,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借条。因被告黄某某借款后未予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某某及其丈夫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经本院依职权核实查明,被告黄某某与李某某于2011年7月18日在梅州市平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两被告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现金人民币共1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三张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某经原告催收后不予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通过邮政银行转帐到被告黄某某帐户的4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只提交了帐户交易明细,并未提交借条进行佐证,不能证明该40000元就是借款而非其他经济往来这一事实,因此对原告该40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三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自起诉日起至人民币120000元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是否应与被告黄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李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明确约定了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了归两被告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李某某对黄某某对外所负的个人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并由其本人承担因放弃质证和抗辩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437元,由被告黄某某、李某某负担1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桂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彩霞2.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