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诉被告钟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钟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负责人:戚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江,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莉,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艾明物业宜宾分公司)诉被告钟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明物业宜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及被告钟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明物业宜宾分公司诉称:被告系山水庭院小区业主,原告自2008年5月1日起至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电梯住宅按其建筑面积每平方每月0.7元缴纳物业服务费,并约定逾期加收违约金。被告所有的电梯住房建筑面积为230.43平方米,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一直拒缴。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892.2元;2、支付违约金177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莉辩称:1、是原告违约在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原告方提供的委托合同均约定了原告方应对业主房屋外墙屋顶共用部位进行维修保养,因我房屋外墙和屋顶漏水向原告反映过多次,原告均没有任何反馈。2、违约金不应收取,我方多次找到原告方经理反映过漏水情况,我也表示过只要原告方进行了处理我就缴费,原告方也认可。但后来因为原告方人员变动就一直没有处理。3、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我确实没有缴纳物管费,我对原告按每平方每月0.7元计算物管费,面积按产权证上的230.43平方米计算均无异议。4、原告并未向我催收过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2013年6月30日,宜宾市xx庭院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方/甲方)两次与原告艾明物业宜宾分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山水庭院小区的物业管理委托乙方管理,委托管理期限共计从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均约定电梯按0.7元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物业使用人按季度交纳物业服务费,在每季度前五日交费,如逾期7日以上交纳物业服务费,从第8日起每日按应交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缴清2010年5月1日以前的物业管理费,被告认可未交纳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且被告对按0.7元每月每平方米交纳物管费及按230.43平方米计算均无异议。原告陈述其通过在小区公示栏、被告房屋大门处张贴《费用催缴通知单》及电话催收等方式向被告催收物管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所有的位于翠屏区,建筑面积为230.43平方米。被告认可其于2006年12月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委托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翠屏区赵场街道五香社区居民委员会回函等证据,在案为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是业主大会的职责,业主委员会是根据业主大会选聘的结果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以其与宜宾市xx庭院小区业主委员会两次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而诉请被告按服务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物管费,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是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与宜宾市xx庭院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虽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但被告实际享受了艾明物业宜宾分公司提供的服务,应交纳物管费。庭审中,被告认可未交纳原告诉请的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且被告对按0.7元每月每平方米及按230.43平方米计算物管费均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期间物业服务费8892.2元,经计算,本院支持为6774.6元(0.7元/平方米/月×230.43平方米×42个月)。被告辩称因原告对其房屋外墙和屋顶漏水未处理,故不应交纳物管费,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等义务,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778元,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其中违约金的约定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莉向原告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77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钟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原告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负担13元,被告钟莉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璐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