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二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殿荣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荣,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二初字第518号原告张殿荣。委托代理人王赫,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娜,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硕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胜,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国燕,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殿荣诉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赫、王广娜,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玉胜、孙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殿荣诉称,200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滨博000658),购买被告开发建设位于滨州市某商贸城商铺一处(房号为:第1座1层XXX号),被告应于2009年5月31日前交付,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房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滨博000658);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0221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3067.85元(自2008年6月8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及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22.18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并要求被告立刻交付涉案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44416.12元(以总房款102218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及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立即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原告对违约金要求数额及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期限过长;被告不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原告张殿荣(买受人)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滨博000658),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位于滨州市某商贸城第1座1层XXX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25.67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982元,总金额102218元于2008年6月8日一次性付清;(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08年6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02218元。2008年6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清(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自愿将该商铺委托给甲方免费经营管理三年,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清(甲方)与滨州市中博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经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处理与该商铺验收、交楼等一切手续;甲方自愿将该商铺委托给乙方免费经营管理三年……涉案房屋所在1号楼竣工验收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房权证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一份、经管合同一份、房权证一份,法院调取的竣工验收备案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殿荣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被告在没有合同约定免责事由情况下逾期交房,属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已达到交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被告同意交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殿荣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当事人可能的违约行为的预先制约以及对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的预先确定。在签订合同后,合同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以免承担违约责任。如一方不按约履行义务,则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补充协议及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原告委托被告免费经营管理。而涉案房屋所在1号楼于2010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也就是说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涉案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延期交房存在合同约定的可以据实延期的情形,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自2012年6月1日起,被告应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根据原告主张、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违约金应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上述商品房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被告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依约支付违约金,而致原告产生的诉讼费应予以分担,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滨州市某商贸城第1座1层XXX号房交付原告张殿荣;二、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殿荣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购房款102218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自2012年6月1日起至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实际交付上述商品房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原告张殿荣负担2611元,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玮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