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道成与傅青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道成,傅青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成,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青梅,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国庆,男,生于1966年5月16日,汉族,系被上诉人傅青梅丈夫。上诉人王道成因与被上诉人傅青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道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东,被上诉傅青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2月份,黄龙-杨地公路(简称黄杨公路)动工,被告王道成与另一合伙人张海朝所承包的黄龙村党沟口采石厂为该段公路第一项目部供应石料。被告为了采石厂的安全生产日常管理,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采石厂与项目部的结账事宜”。2011年年底该工程结束,被告共向项目部提供石料6500立方,项目部已与被告完成结账事宜,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协议上所约定的劳务报酬。原审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内容约定由原告负责结算向项目部供货的货款,货款结回后按每立方石料5-6元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根据黄杨公路项目部证明,采石厂向项目部供料6500立方。按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按协议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辩解认为原告未履行疏通外围关系等义务,因而不予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因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比较简单,被告辩解事项在合同上未有反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也不认可,故被告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无法予以采纳,被告应按双方协议约定,积极履行义务,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因劳动报酬约定5-6元每立方,并不具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每立方5元的价款支付报酬较为妥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道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傅青梅劳动报酬32500元。王道成因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证据方面有错误,傅青梅提供的“陕西三秦建设集团公司黄杨公路项目部的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项目部履行了结账义务,傅青梅没有提供其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的证据,事实上她也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傅青梅答辩称,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的义务为“负责结账事宜”,签订协议后,王道成给项目部供应的6500立方米石料的款项已经结清,是按照其与项目部口头协议的50元/立方的价格进行结算的,其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项目部能够给其出具《证明》,就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王道成及项目部三方之间的关系,项目部直接向王道成结清款项,不代表其没有履行结账义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上诉人王道成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被上诉人傅青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在黄龙乡三合村党家沟口利用拓宽公路之石加工生产混碎石用于修路一事,甲方做好安全生产及日常管理工作和其他事宜。由乙方负责结账事宜。甲方从整个石方中按每立方石头拿出5元至6元作为付给乙方的劳动报酬”。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道成是否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傅青梅劳动报酬。上诉人王道成称傅青梅没有完成协议中约定的“负责结账事宜”的义务,合同目的没有实现,不应支付其劳动报酬。但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书中约定乙方的义务为“负责结账事宜”,并没有具体化到傅青梅应该做什么具体工作,达到什么标准。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王道成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缺乏基础事实依据。另外,被上诉人傅青梅二审中陈述其合同义务为保证正常生产经营,顺利结账,本院认为这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应当确认。上诉人王道成在为项目部供应砂石的过程中,砂石场正常经营,也已经顺利从项目部结清相应款项,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应当认为被上诉人傅青梅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因此,王道成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傅青梅相应报酬。王道成认为傅青梅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目的没有实现显然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应予以驳回,其要求不支付傅青梅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纠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元由上诉人王道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衍举审 判 员 叶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