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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郭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务工。因涉嫌介绍卖淫于2013年9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庭奎,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伟红,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晏斐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王庭奎、周伟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新东方红宾馆当服务员期间,与宾馆电工李静伟约定,在该宾馆内介绍卖淫,每次收取介绍费60元。2013年9月27日凌晨,郭某伙同李静伟介绍卖淫女张某在该新东方红宾馆201房间卖淫二人次,并收取好处费12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郭某辩称,其未与李静伟商议介绍卖淫,只是受李静伟之托收取好处费120元。其辩护人王庭奎、周伟红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郭某与同案犯事前商议介绍卖淫,仅有郭某一人的供述,该事实不能认定;2、郭某与同案犯仅为房客介绍一名卖淫女,故介绍卖淫次数应认定为一次。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原系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新东方红宾馆的前台服务员。2013年9月27日凌晨,郭某伙同宾馆电工李静伟(另案处理)介绍卖淫女张某在该宾馆201房间卖淫二次,事后收取好处费1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其对同案犯李静伟、卖淫女张某的辨认,证明其系新东方红宾馆总台服务员,其与李静伟介绍张某在该宾馆内卖淫二次,并收取好处费120元。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郭某、同案犯李静伟的辨认,证明其经李静伟、郭某介绍,于2013年9月27日凌晨在新东方红宾馆201房间卖淫二次,事后交给郭某好处费120元。3、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郭某与李静伟的手机通话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结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李静伟接到房客的招妓电话后即告知其此事,后其在卖淫女前来时将需要性服务的房号告诉卖淫女,并向卖淫女收取好处费,以上供述得到证人张某证言的印证,可见,被告人郭某参与了介绍卖淫的全过程,并非临时受托收取好处费,对其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卖淫女卖淫的次数为二次,被告人郭某亦按介绍卖淫二次收取好处费120元,故本案介绍卖淫的次数应为二次,辩护人关于犯罪次数的不同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可可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程茜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