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定州市开元镇人民政府与高秋京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州市开元镇人民政府,高秋京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定州市开元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定州市开元镇小油村。法定代表人张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彬,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秋京。原告定州市开元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高秋京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秋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9月1日,原告下属单位定州市小油村乡经济委员会与被告签订《小油村面粉厂承包合同》一份,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小油村村西的面粉厂房屋及其范围内占地承包给被告。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费每年3000元,承包期限为十年,自1996年9月1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详见该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一直占用至今,但被告并未缴纳费用,至今已拖欠承包费用2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小油村面粉厂承包合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承包费用2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日,原告下属单位定州市小油村乡经济委员会与被告签订《小油村面粉厂承包合同》一份,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小油村村西的面粉厂房屋及其范围内占地承包给被告。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费每年3000元,承包期限为十年,自1996年9月1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被告一直占用至今,但被告并未缴纳费用,至今已拖欠承包费用24000元。本院认为,定州市小油村乡经济委员会与被告高秋京签定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高秋京一直占用该地块及其附属设施,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不定期合同,双方应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下落不明,合同无法履行,依法应解除合同。被告高秋京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支付拖欠承包费。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拖欠承包费24000元的诉求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定州市开元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高秋京之间的合同;二、被告高秋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高秋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永审 判 员 王光磊人民陪审员 王雅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东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