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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3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3251号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家强,重庆市巴南区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揭某某,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向秋蓉,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漫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家强、被告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向秋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2009年原告被迫外出打工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揭某某辩称,被告系原告家上门女婿,1992年与原告结婚以来,原告长期在外,不尽家庭义务。子女及原告父母均由被告照顾,致使被告积劳成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揭某某于199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户口迁入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1993年5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揭世强(已成年)。2006年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修建房屋,夫妻关系尚能相处。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很少回家看望子女及父母,其家庭主要由被告在照顾。2015年4月25日,原告回家后要求与被告酗酒,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再次离家外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子女揭世强的证言,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关系尚能相处。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各自多做自我批评,改正不足,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漫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宝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