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余召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徐增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余召全,徐增良,万年县稻都旅游出租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负责人吴庐高。委托代理人何国庆,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召全。委托代理人吴川邦,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增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年县稻都旅游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福江。原审被告徐增良、万年县稻都旅游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与原审原告余如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万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8时50分许,被告徐增良驾驶赣EX70**号出租车,沿310省道行驶至万年县陈营镇环城路聂家路段时,与原告余召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万年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并气颅发生、右额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形成、前颅窝底骨折、前额部凹陷粉碎骨折、左额颞线形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前额、颌下皮肤软组织裂伤。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29,369.3元,其中被告徐增良垫付医疗费2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万年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4年4月3日,万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万公交认字(2014)第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增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召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4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召全全脑损害所致轻度智能损害,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365日,护理期限为40周。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4878.5元。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3,072.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肇事车赣E号出租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万年县稻都旅游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万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I2月23曰至2Ol4年I2月22曰止,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曰至2014年I2月30日止;2、被告徐增良于2014年11月20日取得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3、原告余召全系江西万年青矿业有限公司职工,非农业户籍,其子余明松出生于1999年5月13日,其母柴银枝系农业户籍,出生于1945年10月31日,柴银枝共生育4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鉴定结论、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被告徐增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召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采信。被告徐增良驾驶的肇事车在事发时由被告人保财险万年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万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余召全与被告徐增良按责分担,其中被告徐增良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万年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40周,酌情处理。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酌情处理。原告母亲赡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万年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及被告徐增良无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三者险不赔,以上两条属免责条款,被告人保财险万年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故被告人保财险万年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属确定原告损伤程度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54627.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万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剩余233627.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万年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3539.48元,其余由原告自负。被告徐增良垫付原告医疗费28000元,原告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召全284539.48元,其中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274539.48元;原告余召全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徐增良28000元。二、驳回原告余召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46元,由被告徐增良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万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额为121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被上诉人徐增良于2014年11月20日取得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6日,被上诉人徐增良在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时驾驶赣E出租车,属于无证上岗的违法行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无需对本案事故在商业三者险进行保险理赔。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徐增良系无证上岗,保险公司三者险不赔的上诉理由,由于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在二审阶段向本院提交《发送保险单签收单》、《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等重要提示》等证据,由于该证据并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被上诉人不同意对此予以质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5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凌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余林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