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乐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90号原告乐某,男。被告赵某,男。原告乐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诉称,2013年8月6日,经案外人乐某甲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份还清。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七个月的利息5250元。被告赵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经案外人乐某甲介绍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还清,逾期未还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5,25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被告赵某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340.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1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